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883号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兴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大车配件市场A2组10号。
经营者:吴清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聪辉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兴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勇、黄兢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行研究开发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1××××.1),该设计合理、性能优越且装配简便,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广泛使用。
被告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大量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住宿费8000元、公证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2.原告已经就侵权产品对生产商提起了诉讼,就该生产商流向市场的产品再次诉讼属于多次主张赔偿的情形,不应当得法院支持;
3.被告所销售的是专利号为ZL20132035××××.9的螺栓,与原告诉称的专利螺栓有不同的专利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原告公证保全的螺栓,是原告特意要求被告在他处调取的产品,而不是被告大量、长期的销售,被告更没有因该行为谋取到更高收益,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
4.原告公证保全的过程违法,原告委托的公证人员仅有一位,证据保全的细节不明确,被告从他处调取货物的细节没有记录在案,证据保全过程在被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具有恶意性。
同时原告购买产品到作出公证的时间期间相隔三个月之久,整个保全事宜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理性及相应的证据保全的逻辑;
5.关于损失及费用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销售其侵权产品,更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产生了高额的利润,本案的总购买金额为75元,不可能产生高额的利润,也没有大量的说法。
关于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用仅有事后开据的一张发票,该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核实,发票不能证明付款行为的产生,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保全工作本应在侵权行为地展开,原告在其他地方委托产生了不必要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该损失是原告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原告生产及销售专利产品;
3.专利证书;
4.专利登记簿;
5.专利检索报告;
6.专利交费报告;
7.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书,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利且持续有效;
8.判决书;
9.公证书;10.票据,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生产与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住宿费用8000元及公证5000元及其他100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被告以无法确认委托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公证书没有体现螺栓来源的细节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记录了2015年2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述理由中的事实,仅凭上述理由本身不足以推翻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本院予以认可,住宿费发票本身体现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有效期截至2015年7月17日届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形,即螺栓头两侧为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
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该审查决定记载,诉争专利是通过螺栓头一侧的稳定弧面,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抵触吻合,从而起到在装配时不会削切轮毂弧面、防止螺栓松动的目的。
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053号判决书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审查决定。
2015年2月3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2月3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与公证员李某、公证辅助人员出其新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关雨路东聚大车配件市场A2-10号店,陈颖艳购买了后轮螺丝五颗(单价15元,共支付货款75元),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并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5年6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12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诉争的问题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杨聪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052011××××.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有效。
在2015年7月17日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前,杨聪辉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头一侧的稳定面为略微不规则的圆弧形,其采取的技术方案也是通过增大螺栓头和轮毂弧面的接触面积,尽可能地减少螺栓在轮毂孔中的松动旋转,以达到减少螺栓对轮毂弧面削切的目的。
被告虽然主张公证保全的产品系临时调货,且系按照另一专利制造,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是,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原告专利的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还有制造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兴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3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同兴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