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绿雪蛋品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茂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霞,北京都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厚德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现代农业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吉食送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新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绿雪蛋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雪蛋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厚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一审被告吉林吉食送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雪蛋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绿雪蛋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配比、工艺流程、设备装置均与ZL201310131560.6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4完全相同,厚德公司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绿雪蛋品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是,绿雪蛋品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河南开封金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完全相同,绿雪蛋品公司、厚德公司、河南开封金明食品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完全相同”。
可见,一、二审法院认定绿雪蛋品公司的代理人关于绿雪蛋品公司使用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之间关系的陈述构成自认,并认定二者相同这一本案基本事实,并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
(二)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绿雪蛋品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鉴于自认不成立,涉案专利产品又不是新产品,厚德公司就应当承担证明绿雪蛋品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的举证责任。
但厚德公司仅提供了证明绿雪蛋品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绿雪蛋品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据。
因此,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绿雪蛋品公司侵害其专利权。
(三)一、二审法院将“基本一致”认定为当事人自认其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明显与专利侵权认定的法律规定相背。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绿雪蛋品公司不侵害厚德公司涉案专利权;
判令厚德公司返还赔偿费用8万元及赔偿申请人损失。
厚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当事人自认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二审法院以绿雪蛋品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构成其侵害厚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自认并免除厚德公司举证责任,认定构成侵权是否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本案中,绿雪蛋品公司的代理人滑东明和法定代表人刘茂信参加了一审庭审,其中滑东明的委托权限为:一、代为提出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二、代为和解或上诉;
三、代收法律文书。
由于滑东明具有进行和解和上诉的特别委托权限,可以认定滑东明具有特别授权。
同时,绿雪蛋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信也参加了一审庭审,且对滑东明在法庭上的陈述并未进行否认的表示,因此,绿雪蛋品公司对“绿雪蛋品公司与厚德公司、河南开封金明食品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此一事实在一审中进行了自认。
然而,该事实的自认并不能免除厚德公司对于其指控绿雪蛋品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配比、工艺流程、设备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庭审中绿雪蛋品公司承认其与厚德公司、河南开封金明食品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绿雪蛋品公司承认上述内容是在表述该公司和厚德公司的生产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其承认的是绿雪蛋品公司、厚德公司和河南开封金明公司三家公司的产品的原料、配比、工艺流程、设备装置基本相同,并未对被控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承认。
其次,一、二审判决没有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特征对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绿雪蛋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基本一致予以自认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既不能得出是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这一事实的自认,也不符合专利侵权判断中的全面覆盖原则的法律适用。
根据绿雪蛋品公司“基本相同”的陈述直接认定绿雪蛋品公司侵害了厚德公司的专利权,主要事实不足。
第三,本案并非涉及新产品的方法专利,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厚德公司没有提供绿雪蛋品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方法的证据,没有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
综上,一、二审判决根据绿雪蛋品公司的上述自认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免除厚德公司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绿雪蛋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