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52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972868。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445058。
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207057。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陈奕龙,被告浙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其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经使用了160余年,成为世界驰名商标。
该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并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路易威登公司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浙江酒店经营的高档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成为旅客和其他消费者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
2014年9月,路易威登公司发现浙江酒店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等商品。
2014年9月4日,路易威登公司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浙江酒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手提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浙江酒店销售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浙江酒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酒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
2、被告浙江酒店就侵害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贵阳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
3、被告浙江酒店赔偿因其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浙江酒店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4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酒店辩称:1、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行为系在被告处承租场所并独立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实施的,被告对琼恩经营部已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被告只是代为开具发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物品为假冒原告所属商标的商品;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证明其商誉受到影响不应当支持,要求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故不应当支持,即使存在损失,诉请金额也过高,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
4、原告因一个销售行为向法院起诉13个案件,系滥用诉权、重复诉讼;
5、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原告提供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6、琼恩经营部为实际销售者,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本案被告浙江酒店并非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路易威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24101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第241012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封存物证“手提包”一个、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证明浙江酒店侵权的事实及原告公证购买的相关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1、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假冒商品确认书仅最后有签名,前面三页无签字或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2、被告认为《公证书》内容不全面,如何取得票据的过程没有体现,且没有记录精品店内部是否有证照;
3、被告对《公证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酒店取得票据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为被告销售,票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399元住宿费,而19000元没有pos机相关交易记录,且酒店无此19000元进账记录,无法确认已支付给酒店。
从票据清单内容而言,杂项为19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4、被告认为假冒商品确认书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本案涉案实物是当天封存留存在公证处的,该确认书是在没有实物仅凭照片的情况下得出,且系原告单方确认,应由第三方公证认定;
5、被告认为《公证书》载明的现场工作记录,原告未提交。
第三组证据包括:1、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2、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
3、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4、关于2012—2013年度胡润排名的(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
5、(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
6、被告官网网络打印件。
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利用消费者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原告名牌商品。
经质证,1、被告对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及《嘉人》杂志,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认为2012—2013年度胡润排名的(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仅为打开“网易”网址过程的公证,无法证明实际内容;
3、被告认为此组证据的其他公证书等,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4、被告对(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被告认为其酒店未评定星级,无法确认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包括:加盖有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财务专用章的NO.008029312号公证费发票及更名证明、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2600元、律师费15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浙江酒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经营皮包、饰品等。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包括: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原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该经营部系依法设立的独立经营的企业;
2、该经营部在被告处承租一楼场所经营,其经营范围为皮包等,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营业执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租赁合同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公证购买的时间晚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在本案发生时,该个体户是否仍在涉案商户经营无法确认。
3、即使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包括:贵阳市南明区双利土特产经营部营业执照、贵阳市南明区清悦茶叶经营部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经营户须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包括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贵阳市南明区双利土特产经营部、贵阳市南明区清悦茶叶经营部在内的租赁经营户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其中包括必须持照经营、在经营场所内各自展示营业执照、严禁销售假冒和伪劣商品等。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租赁户经营须知》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须知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晚于本案发生的时间;
3、对《情况说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从种类上应属证人证言,不应以书面签章出具,且该说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晚于本案发生时间。
第四组证据:2016年3月30日拍摄的照片6张。
证明:1、被告酒店一楼大堂基本情况和布局;
2、酒店自营项目和对外出租的场所有显著的区别,具体为出租场所悬挂经营执照、工作人员有专门的工作制服和工牌。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晚于本案发生时间,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商户的经营状态;
且被告系以案后其他商铺的经营情况推定本案涉案商户之前的经营状态。
第五组证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在该案中,商标权人仅以酒店提供租赁场所、并为实际侵权人提供票据为由要求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被依法驳回。
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认为该判决书中原告代理人王厚盛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其知晓具体情况,该案被驳回是因为经营商户悬挂有自身营业执照,并有在公证处的公证。
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判例,不管涉案商户是否由他人经营,酒店方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2014年9月3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9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孙某、杜某与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汪建勇一起到达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浙江大酒店1楼,门牌为“精品店”的店铺,由汪建勇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包括涉案商品(手提包)在内的商品15件,并从该酒店取得“票据”三张,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打包封存,由公证人员拍照取得照片93张,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
经当庭检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封条完整性及封条上公证处的公章完整性均无异议。
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有手提包等13件商品和票据三张。
该手提包的表面有若干圆形四叶花瓣、菱形四叶花瓣、LV字母等图案。
原告主张上述图案与其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同。
公证封存的三张票据分别是:1、第19435064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人为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其发票专用章,内容为旅店业,单价19399元,金额19399元,发票右侧注明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
2、2014年9月4日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内容包括:商户名称浙江大酒店,商户编号827000073990022,终端编号00004072,金额399元以及卡号等;
3、加盖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前台收银”印章票据一张,票据上显示姓名为汪建勇,日期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房租399元,杂项19000元。
原告陈述,其同时在被告酒店统一购买众多商品,价格是在总价的基础上打折所得。
为此,原告支付购物费19000元,公证费2600元,该公证费包含原告诉被告系列案13件以及另诉其他被告的案件6件,共19个案件。
2014年9月6日,路易威登公司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记载:路易威登公司对于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浙江大酒店一楼店铺内购买的带有“”标识的商品进行真假鉴定,确认涉案商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做工、款式、厂名等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且路易威登公司并未委托或者授权浙江酒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或零售路易威登公司任何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
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包括在中国各省市共五十家“路易威登”专卖店;
目前在贵阳市内尚未开设“路易威登”专卖店;
涉案商品不是路易威登公司生产的商品。
被告浙江酒店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登记,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住宿及酒店管理。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商场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请求本院追加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商场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方贵州浙江大酒店(甲方),承租方许琼恩(乙方),甲方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道北段××号贵州浙江大酒店一楼商场出租给乙方经营箱、包、鞋、饰品、外贸,租赁期三年,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
该租赁合同加盖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甲方代理人潘闻及乙方许琼恩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
被告当庭陈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
另,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共13件,其提交的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55000元,付款方为路易威登公司,备注栏载明“德恒2016(民事)第130号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提交了其与许琼恩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许琼恩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追加其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第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精品店”店面位于浙江酒店一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店面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有许琼恩的营业执照等与浙江酒店明显区分;
第二,消费签购单记载收款人是浙江酒店,并且浙江酒店以旅店业收费项目开具了包括消费签购单记载金额的发票。
基于以上情况,普通消费者必然认为浙江酒店一楼“精品店”就是浙江酒店所经营;
就规范的票据行为而言,票据的出具者应当是商品的经营者,因此,本院认定浙江酒店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浙江酒店与许琼恩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影响本案销售者的认定,对于浙江酒店追加许琼恩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手提包表面上有若干圆形四叶花瓣、菱形四叶花瓣、LV字母等图案,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并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手提包表面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其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品存在明显差别,销售价格低于原告正规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同时,被告也未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正当、合法的来源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组成,共计28000元。
原告在贵阳立诚公证处支出的公证费用2600元系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及其他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共19件案件的共同支出;
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原告起诉被告13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总额。
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系列案件中各案所涉及的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亦不相同,因此各案所对应的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因此,原告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不明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且为参加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后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
二、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