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乾。
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诉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贸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诉称,其系名称为“多功能套装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该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
被告贸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蔬菜绞碎处理器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1万元。
被告贸号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行为,只是购买涉案产品后进行销售;
2、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在(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多功能套装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可分为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
摇杆弧形上扬,顶端通过圆柱轴与半球形握柄相连,底部内侧有圆柱轴,与下方的容器盖相连。
容器盖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盖,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凸起,与凸起相对的一边有一个与盖体平滑连接的半圆组件,组件内有一个圆孔。
容器盖两侧有两个三角卡扣,卡扣使容器盖与容器紧密相连。
容器为透明壳体,上方为方形开口,下端内缩成圆形与底座连接。
容器四个侧面中部各有一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中部。
透过容器透明侧壁可以看到容器盖底部有一个窄条伸入容器内部,还可以看到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轴。
底座为圆台形状,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连接椭圆控制钮。
底座下端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吸盘。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式样和图案。
2014年10月29日,经公证,广州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www.tmall.com网站上由被告贸号公司经营的“贸号生活旗舰店”内购得品名为“厨房多功能切菜器绞菜机家用手动绞肉机碎菜器饺子馅机料理机小型”的商品两台,支付价款176元。
该店铺的商品信息显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累计评价35,月成交记录81件,库存299件。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蔬菜绞碎处理器、品牌:贸号生活MOHOZONE、货号:MB00184、公司: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环大厦19F、贸号生活服务热线:400-028-9750”等字样的标签,产品实物上亦贴有“贸号生活MOHOZONE”字样的标签。
产品还随附标有“贸号生活MOHOZONE”字样的售后服务卡、MB00184蔬菜绞碎处理器使用说明书、宣传图片以及标有“天猫贸号生活”字样的发货清单等。
被控侵权产品由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组成。
摇杆弧形上扬,顶端通过圆柱轴与半球形握柄相连,底部内侧有圆柱轴,与下方的容器盖相连。
容器盖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盖,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凸起,与凸起相对的一边有一个与盖体平滑连接的半圆组件,组件内有一个圆孔。
容器盖两侧有两个三角卡扣,卡扣使容器盖与容器紧密相连。
容器为透明壳体,上方为方形开口,下端内缩成圆形与底座连接。
容器四个侧面中部各有一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中部。
透过容器透明侧壁可以看到容器盖底部有一个窄条伸入容器内部,还可以看到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轴。
底座为圆台形状,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连接椭圆控制钮。
底座下端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吸盘。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外观相同,但该外观设计是功能性用途。
另查明,原告曾就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MB00184蔬菜绞碎处理器的行为侵犯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5年1月20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贸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蔬菜绞碎处理器产品,判令被告贸号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粤广海珠第24799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5153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532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多功能套装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权,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贸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外包装等均标注了该被告的企业信息或商标标识,该产品的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亦以被告名义印制。
可见,被告贸号公司系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对外明示,以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而非单纯的销售商,故不论该产品实际来源于何方,其均应对外承担生产商的民事责任。
被告贸号公司辩称其并非生产商,仅是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组成,各个组成部分的结构形状基本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设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两者外观构成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外观设计均为功能性设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贸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认为,(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已经对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过处理,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故原告就其同一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应当再次获得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案件与本案虽然是同一款被控侵权产品,但(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案侵犯的是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两案的权利基础不同。
在(2015)沪知民初字第45号案中,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的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因此,在确定该赔偿数额时,法院考虑的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比重,并没有考虑原告其他的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
故原告现依据其所享有的另一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价值比重、被告的销售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汪恩光享有的名称为“多功能套装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9);
二、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贸号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