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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9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子梁,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三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阳,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2,126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陈子梁于2006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自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1年与原告签订了3份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期分别为1年、3年和5年,许可使用费分别为5万、15万、15万。

2014年12月,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的店铺中发现被告销售的名称为“厂家货源旅行箱20寸abs拉杆箱登机箱笑脸款磨砂面行李箱”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陈子梁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以及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原告遂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公证购买数月后,原告发现被告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委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发送了警告函,然被告未予回复。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拉杆、色彩、框架固定带、轮架和滑轮、支撑点等处存在区别设计特征,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5.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仅为9个,而原告主张的许可使用费缺乏依据,此外,原告曾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多起案件,其提交的律师费凭证无法与本案对应,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不具有合理性。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246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的发票;

被告提交的JPD2001-39044专利文献、XXXXXXXXXXXX.X专利文献、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方面的事实2006年9月11日,陈子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结合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时刊登的各视图(详见附图),涉案专利由中空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

其中,中空箱体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箱体正面(主视图)左右两侧各有一凹陷面自箱体上方延伸至箱体下方,箱体正面上方中部设有长条形拉杆;

箱体背面(后视图)设有类似笑脸的圆弧形压纹;

右侧面(右视图)框架部分纵向将箱体分隔成约3:2的比例,框架两侧的箱体上分布有四个小圆形支撑脚;

左侧面(左视图)框架一侧的箱体上设有一圆弧状拎手;

箱体顶部(俯视图)靠近框架处还设有一圆弧状拎手;

箱体底部(主视、后视图等)轮架由四个滚动滑轮组成,底部四周包脚呈斜三角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1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证明记载陈子梁将涉案专利及另一专利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许可使用费共计20万元。

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许可使用费的凭证,原告称许可使用费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

二、关于被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2014年12月26日,经公证,陈子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一件代发厂家货源旅行箱20寸abs拉杆箱登机箱笑脸款磨砂面行李箱”的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支付货款及快递费共计126元。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商品信息记载:9个成交、31条评价;

颜色:紫色、黑色、银色;

尺寸20寸、98元、27个可售;

混批全店满1,000元或5个可混批采购;

拿样价118元/个;

样品数量10件;

样品说明现货;

是否外贸:是;

外贸类型:出口。

该网站上的商铺信息记载“金牌供应商诚信通第2年”、“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上贴有“fevzitin”图形标识。

该产品由中空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

中空箱体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对应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正面左右两侧各有一凹陷面自箱体上方延伸至箱体下方;

箱体正面上方设有拉杆,拉杆顶部中央有一按钮设计,拉杆下方还有碗形的内置面;

箱体背面设有类似笑脸的圆弧形压纹;

框架部分为拉链式,右侧面的框架部分纵向将箱体分隔成约3:2的比例,框架两侧的箱体上分布有四个小圆形支撑脚;

左侧面的框架一侧的箱体上设有一圆弧状拎手,拎手正上方设有一密码锁装置;

箱体的顶部靠近框架处还设有一圆弧状拎手;

箱体底部轮架由四个滚动滑轮组成,底部四周包脚呈长三角流线形。

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等。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JPD2001-39044号日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9日,公告日为2003年6月9日。

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中的产品箱体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面,该专利图片中的产品箱体正面上部的左右两侧各有一斜切凹槽;

箱体正面上部中央设有拉杆,拉杆下方为U形内置面;

箱体背面设有类V形弧线,并以此分割成上部深色区域和下部浅色区域;

产品框架为铝框结构,左侧面框架中央设有一圆弧状拎手及一密码锁装置,拎手上下两侧各有一锁扣装置;

右侧面框架两侧的箱体上设有四个中空圆形支撑点,框架上横向设置有三个连接件;

箱体底部轮架由四个滚动滑轮组成,底部四周包脚呈斜三角形。

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名称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终止日为2012年2月10日。

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中的产品箱体呈上窄下宽,四周光滑过渡。

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面,该专利图片中的产品箱体正面中央有U形设计自上部延伸至底部;

箱体正面顶部设有拉杆,拉杆把手为圆弧状封闭式把手;

箱体背面有类似笑脸的圆弧形设计;

产品框架为铝框结构,顶部框架设有密码锁装置和圆弧状拎手;

左侧面框架中央设有一弧形拎手,拎手上下两侧各有一搭扣锁装置;

右侧面框架垂直设有类似铰链部件;

箱体底部轮架由四个滚动滑轮组成,底部四周包脚呈大致直角三角形。

四、被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箱包、包装材料等的销售,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箱)、公文包等商品上的“FEVZITIN”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案外人吴某某,该商标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并于2013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

五、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被告另在诉讼中提交了: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备案手续及填表说明,证明官方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件中并不包括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凭证;

2、裁判文书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多家公司,并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律师费不具有对应性,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经专利权人陈子梁授权,取得名称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有权就授权期限内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拉杆箱,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比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设计:两者均由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箱体均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箱体正面的左右两侧均各有一凹陷面自箱体上方延伸至箱体下方;

箱体背面均设有类似笑脸的圆弧形压纹;

此外,箱体侧面的四个小圆形支撑脚、拎手的形状及设置位置、箱体被框架分割成的比例等亦均较为一致。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拉杆的设计、拉杆与箱体结合部的形状、箱体左侧是否设置安全锁、框架的粗细等。

鉴于两者上述相同之处占据了产品的主要部位,且比重较大,尤其是箱体部分的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之处属于较为细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影响有限,故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根据彼时施行的《专利法》(2000年修正)所界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JPD2001-39044日本专利的公告日为2003年6月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JPD2001-39044号专利均由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箱体均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设计:1.箱体正面凹陷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正面左右两侧的凹面自上部延伸至下部,而日本专利系在左右两侧的上部有斜切凹面;

2.箱体背面的弧线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背面为类似笑脸的圆弧形设计,而日本专利箱体背面为类V形的弧线设计,且两者弧线所分割的区域之间的比重不同;

3.框架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拉链式,而日本专利为铝框结构,导致两者框架的形状、部件设计等均不同。

此外,两者左侧拎手及密码锁的设置位置、拉杆与箱体结合部的形状等设计也有所不同。

以上区别点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差异,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以该份专利文献为依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XXXXXXXXXXXX.X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项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被告引用该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不当。

但由于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2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有可能构成抵触申请,从而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因此,本院有必要对被告提交的该份专利文献作出回应。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XXXXXXXXXXXX.X号专利均由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箱体均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两者箱体背面的笑脸弧线设计较为近似。

但两者在箱体背面、箱体两侧、框架、拉杆、拎手等方面的设计均具有较大的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XXXXXXXXXXXX.X号专利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即便以该份专利文献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依据,其抗辩也不能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合法来源系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交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该产品的相关证据。

但被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注册信息,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的生产者,不能证明其所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且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目前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因而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无偿的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所记载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该笔费用实际支付的凭证,但考虑到该笔费用系涉案专利与另一专利共计5年的许可使用费,应当说原告与专利权人对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较为合理。

但也应当看到,一项专利许可使用费通常是基于生产专利产品所收取的授权费用,而本案被告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故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对于该类单纯销售商的判赔并不能当然适用,但可以作为涉案专利价值的考量因素之一。

除此之外,本案的判赔还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

2.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

3.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

4.虽然涉案店铺的相关商品信息记载了“9个成交”的信息,但本院注意到还有31条评价以及产品有三种颜色等信息,该“9个成交”的商品信息应仅针对其中一种产品颜色而言,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仅销售了9个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还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中还记载了该产品出口外贸,故不排除被控侵权产品除涉案店铺外还有其它的销售渠道,本院以上述信息作为被告侵权规模的考虑因素。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将由本院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当地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2元,由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5元,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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