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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刑初31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海,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田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委徐家玕村168号开办制罐厂,雇佣亲戚李某、张某乙、郑某等人加工制造乳胶漆桶,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从宜兴市太华远大印铁厂赵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规格为855*720mm并印有立邦、多乐士、三棵树等品牌商标标识的铁皮3100张,加工成带有假立邦、多乐士、三棵树等品牌商标标识的乳胶漆桶6200只,后以13元每只或13.5元每只的价格销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吴某(另案处理)及辽宁省沈阳市谢某(另案处理)等处。

2015年11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委徐家玕村168号仓库中当场查获带有假立邦、多乐士、三棵树商标标识的铁桶638只,经立邦、多乐士、三棵树等公司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制作的带有立邦、多乐士、三棵树等品牌商标标识的乳胶漆桶侵犯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人张某甲制作上述印有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铁桶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17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对家庭有极强的责任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有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有极强的悔罪表现,并且当庭能够主动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注册于2002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染料、颜料、油漆、漆、底漆等,第665336号“”注册商标注册于1993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漆稀释剂、漆、防火油漆、亮漆、乳胶漆、木材油漆、刷墙用白漆、底漆、涂料(油漆)、黑色(油漆)、蓝色(油漆)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3年8月7日,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两个商标,2011年10月20日,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受让上述两个商标,并许可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使用。

第3806761号“”注册商标注册于2008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18年7月27日,注册人为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第8789213号“”注册商标注册于2011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均包括染料、颜料、漆、油漆用粘合剂等。

2010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第3806761号“”注册商标。

第3040228号“多乐士”注册商标注册于2003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注册人为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油漆、清漆、漆、涂料等。

第3278391号“DULUX”注册商标注册于2004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注册人为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漆;

涂料;

底层漆;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机;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等。

2012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多乐士”及“DULUX”注册商标。

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故无权制造、销售带有“立邦”、“”、“”、“”、“多乐士”及“DULUX”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桶。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委徐家玕村168号开办制罐厂,雇佣李某、张某乙、郑某等人加工制造涂料桶。

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分多次从宜兴太华远大印铁厂赵某(另案处理)等处购买规格为855*720mm的铁皮3100张,每张铁皮印有“立邦”、“”或者“”、“”或者“多乐士”、“DULUX”等注册商标标识两份,共加工成印有“立邦”、“”或者“”、“”或者“多乐士”、“DULUX”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桶6200只,成本为每只9-10元,后以13元/只或13.5元/只的价格销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吴某(另案处理)及辽宁省沈阳市谢某(另案处理)等处。

2015年11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委徐家玕村168号仓库中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立邦”、“”或者“”、“”或者“多乐士”、“DULUX”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桶共计683个,带有立邦、多乐士商标标识的桶盖714个。

其中有近两百个为废品桶,无法对外销售。

按照被告人张某甲实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涂料桶的最低售价13元/只计算,6200只涂料桶扣除废品桶200只后,张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

已销售数量达5517只,违法所得约1655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在办理谢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发现,2015年11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对张某甲在戴埠李家园徐家玕168号厂房进行清查,后传唤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而案发。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立邦”、“”、“”、“”、“多乐士”及“DULU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信息。

4、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鉴定报告、鉴定证明等,证明经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的公司鉴定,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委徐家玕村168号存放的涂料桶均是假冒的。

5、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6日溧阳市公安戴埠派出所对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委徐家玕村168号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印有“立邦”、“”注册商标的涂料桶554只,印有“”、“”注册商标的涂料桶7只,印有“多乐士”及“DULUX”注册商标的涂料桶122只,分别有多乐士及立邦品牌的桶盖156个和558个。

扣押的银行卡中包括张某甲所使用的户名为“李苏”的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

6、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系统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李苏的62×××7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包括与吴某、谢某等人购买假冒立邦、三棵树、多乐士品牌涂料桶货款转账的情况。

7、辽宁沈阳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简要案情及各地线索、犯罪网络结构图,谢某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证明在该案进行情报导侦分析研判中,发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涂料桶来源为江苏常州市李某,李某将其生产的假冒“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品牌注册商标的涂料桶销售给福建厦门的张明学、北京的吴迪等人。

8、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分别对对方进行了辨认,均能辨认出来。

9、未到庭证人李某(被告人张某甲的姐夫)的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4月起,在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委徐家玕村168号帮张某甲制作假冒的涂料桶的情况,一般有客户要才做,不囤货,制作的带商标的有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还有少量杂牌子的,其不知道销售情况,每年年底张某甲结工资给他。

10、未到庭证人郑某(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帮丈夫张某甲做铁皮桶,但不知道是不是假冒的,也不知道做了多少个。

厂里干活的人还有李某、张某乙,有时候张某甲父母张小川、潘凤仙也帮忙干活的。

11、未到庭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其至张某甲厂里帮忙做涂料桶,桶上有的印有立邦商标,还有其他几种牌子。

一般是张某甲和李某两人干,活多时喊她和郑某去帮忙,有时间她父母张小川和潘凤仙也去帮忙的。

12、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为一个姓张的溧阳人在铁皮上印制“多乐士”、“立邦”商标,分别于2015年3月印了1000张,2015年6月左右印了500张,2015年10月印了700张,2015年11月初送来2000张,有1000张已经交货,另外1000张已经印制好了,还未交货,每张铁皮印制费2.9元。

13、未到庭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曾从江苏李姓男子手中分两次购买了400多个假冒“多乐士”、“立邦”、“三棵树”品牌的涂料桶,每个桶价格是13.5元以及向中国农业银行62×××75银行卡打款情况。

14、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因涉嫌销售假冒商品被抓,但拒不供认出售了什么商品,商品从何处购进,出售到何处。

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三次在宜兴太华赵某处加工涂料桶桶铁皮共3100张,制作假冒“立邦”、“多乐士”、“三棵树”等品牌标识的涂料桶,后通过物流销售到浙江杭州、辽宁沈阳等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另查明,江苏省溧阳市司法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张某甲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伪造印有“立邦”、“”、“”、“”、“多乐士”及“DULUX”注册商标的涂料桶6000只并对外销售,已销售数量达5517只,违法所得约16551元,非法经营数额达7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有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能够主动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涉案扣押的683只涂料桶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6551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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