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3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东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北小城城门往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军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非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东沇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1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威海东沇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把本案按照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一般侵权案件来立案,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立管辖,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31日开始试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应当作为类案参考,保证同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
综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1360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