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18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永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德仁分店,营业场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六组。
负责人:李淑彦,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永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永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德仁分店、宜昌永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变更为1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