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安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联成工业区第*幢星棚(联成物业:17012)。
主要负责人:黄权波,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海尔路1号。
法定代表人:解居志。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皇安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皇安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电子公司)、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特劳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皇安五金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海尔电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互联网商务平台“海尔商城”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海尔施特劳斯冷热型智饮机”、“海尔施特劳斯家用净水器”等系列产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施特劳斯”,从网页信息可知系被上诉人施特劳斯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上诉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网络上商业使用上诉人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本案诉讼管辖不当,该规定主要针对实物店铺销售或存储的侵权行为来明确诉讼管辖,而并未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作出规定,并且该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不一致,应以《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准。
综上,上诉人认为对于网络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当事人有权选择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
被上诉人海尔电子公司及施特劳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皇安五金厂的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系基于认为海尔电子公司在互联网商务平台上销售由施特劳斯公司生产制造的智饮机与家用净水器等系列产品侵害其商标权而提出起诉,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由于皇安五金厂指控海尔电子公司与施特劳斯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来实施,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皇安五金厂的住所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皇安五金厂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属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皇安五金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