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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鑫荣华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20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鑫荣华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鑫荣华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09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鑫荣华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339号金源贸易城B区214B。

经营者:雷海华,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鑫荣华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鑫荣华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鑫荣华商行的经营者雷海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鑫荣华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二、被告鑫荣华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我公司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鑫荣华商行为了欺骗消费者,销售假冒我公司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本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鑫荣华商行答辩称:我商行没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我是从总代理处进货,是正规的进货渠道,我也有相应单据。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

证据1-2: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薄副本,用以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授权日为2009年10月14日。

好媳妇公司享有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备案,合同备案时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10月8日。

证据1—3:缴纳年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缴纳至2016年10月8日,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1-4:编号为GW1103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情况,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

证据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0000元,好媳妇公司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证据1-6: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好媳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

证据1—7:2010年2月15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

证据1—8: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好媳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

证据1—9:2014年4月30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

被告鑫荣华商行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除证据1—6、1—7、1—8、1—9因与诉争专利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1:2015年3月10日岳晓辉从鑫荣华商行进货单据,用以证明鑫荣华商行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给岳晓辉。

证据2—2:(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鑫荣华商行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上使用的外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证据2—3:岳晓辉与鑫荣华商行经营者雷海华的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鑫荣华商行生产的假冒好媳妇拖把向多地销售。

证据2—4:证人柳希海(呼图壁县家家乐家居生活馆经营者)、范文军(呼图壁县文军百货商店经营者)、时鑫(呼图壁县小鑫百货店经营者)、岳晓辉的证言,用以证明呼图壁县家家乐家居生活馆、呼图壁县文军百货商店、呼图壁县小鑫百货店销售的侵犯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拖把系从岳晓辉处进货,而岳晓辉系从鑫荣华商行进货。

被告鑫荣华商行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承认单据是其经营者雷海华开具;

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是其经营者雷海华与岳晓辉的电话通话录音,本院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2均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鑫荣华商行对证据2—4不认可。

证据2—4中证人柳希海、范文军、时鑫的证言证明他们所销售的侵权拖把系从岳晓辉处进货,证人岳晓辉对此予以承认,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岳晓辉的证言证明其向柳希海、范文军、时鑫销售的侵权拖把系从鑫荣华商行进货,本院结合证据2—1、证据2—3综合考虑,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3: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

机票1张,用以证明交通费1850元。

被告鑫荣华商行认为好媳妇公司就同一张1850元的交通费票据在很多案件中均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鑫荣华商行提供进货单据5张,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好媳妇拖把是从好媳妇公司新疆代理许建国处进货。

原告好媳妇公司对该5张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鑫荣华商行提供的从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该5张进货单据中好媳妇3173型拖把的进货单价均为33元∕个,而其2015年3月10日向岳晓辉出售的好媳妇3173型拖把单价为32元∕个,低于上述进货价,明显违背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鑫荣华商行提供的5张进货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9年10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彭灵芝取得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21447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1年4月7日,好媳妇公司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好媳妇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请求保护的范围包含色彩。

从图片观察,好媳妇公司陈述所示设计要点分别为: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

上半部底色为粉红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①主视图上半部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左侧有深红色的“好媳妇及图”商标标识图案;

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②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字形图案,“Net3”为纯白色,“净速”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正方形框;

可视窗右下方有文字排列组合图案,文字为上白下红外围有纯白色的长方形框。

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①后视图的上半底色为深红色,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

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外围有白色的长方形框。

②挂孔右侧有一个粉红色的正方形。

正方形中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配有上中下三处黑色文字图案,三处黑色文字都有白色外框。

③后视图的下半底色为粉红色;

有左中右三列文字排列组合,文字为深红色。

右下角有生产商名、地址等信息。

3、左视图近似“b”形。

4、右视图近似“d”形。

5、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粉红色。

下半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右两边分别有红色文字和黑色横线的图案组合。

6、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7、立体图为六面视图的立体纸质结构,总体为长方形,上半部为长方形二维平面设计;

下半部为长方形三维包装盒;

总体具有结构、图案、色彩组成要素。

8、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地拖纸托包装(2)的挂孔在上,将一支带胶棉头的拖把的拖把头放置于立体图下半部分长方形三维立体包装盒内,拖把杆从仰视图中间的镂空长方形中伸出。

胶棉头的色彩,通过可视窗清晰可见(见本判决附件一)。

2015年5月12日,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呼图壁县家家乐家居生活馆(经营者柳希海)、呼图壁县文军百货商店(经营者范文军)、呼图壁县小鑫百货店(经营者时鑫)分别购买了一个“好媳妇”拖把。

该三个好媳妇拖把的外包装一致,从主视角度看:长方形结构中的上半部底色为黄色,“净速”为黄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从后视角度看:挂孔右侧的正方形为黄色;

从俯视角度看: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黄色。

该三个“好媳妇”拖把并非真品,且其外包装侵犯了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查明,呼图壁县家家乐家居生活馆(经营者柳希海)、呼图壁县文军百货商店(经营者范文军)、呼图壁县小鑫百货店(经营者时鑫)销售的外包装侵犯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好媳妇拖把系从岳晓辉处进货,而岳晓辉又系从鑫荣华商行进货。

好媳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交通费18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3350元。

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0000元的三倍。

本院认为,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媳妇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并获得了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好媳妇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已分别确认呼图壁县家家乐家居生活馆(经营者柳希海)、呼图壁县文军百货商店(经营者范文军)、呼图壁县小鑫百货店(经营者时鑫)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的外包装侵害了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述三商店的经营者与岳晓辉均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岳晓辉处进货,本院予以认定。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岳晓辉从鑫荣华商行进货单据、岳晓辉与鑫荣华商行经营者雷海华的电话通话录音、证人岳晓辉的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岳晓辉销售给呼图壁县家家乐家居生活馆(经营者柳希海)、呼图壁县文军百货商店(经营者范文军)、呼图壁县小鑫百货店(经营者时鑫)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鑫荣华商行进货,故本院认定鑫荣华商行销售了侵犯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荣华商行辩称其好媳妇拖把均系从好媳妇公司新疆代理许建国处进货,但其向岳晓辉销售的好媳妇拖把价格却比其提供的进货单据中显示的进货价格还低,足以说明其向岳晓辉销售的好媳妇拖把并非从许建国处进货的好媳妇拖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好媳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鑫荣华商行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鑫荣华商行否认其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好媳妇公司主张鑫荣华商行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媳妇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有实施许可费的约定,但好媳妇公司未提交费用实际履行的证据,因此在好媳妇公司所受损失、鑫荣华商行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种类、产品知名度、包装物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鑫荣华商行应当赔偿好媳妇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认定。

好媳妇公司要求鑫荣华商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鑫荣华百货商行(经营者:雷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地拖纸托包装的拖把;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鑫荣华百货商行(经营者:雷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鑫荣华百货商行(经营者:雷海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50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4%,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6%,即8448元,被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鑫荣华百货商行(经营者:雷海华)负担4%,即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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