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65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千福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千福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