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郎酒二郎镇,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阿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档案局集资楼底层(桂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899711-8。
法定代表人:熊状,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壮源食品配送中心,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号。
经营者:熊状,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阿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壮源食品配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