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民初1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海城东方眼镜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海丽大道。
经营者林传东。
被告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蟠凤灯笼浃工业区振凤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祝福太,董事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丰县海城东方眼镜行、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海丰县海城东方眼镜行、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了和解协议所约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为27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