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134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明水购乐多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章丘市。
经营者:柏道利,女,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明水购乐多百货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明水购乐多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商品上非法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章丘市明水购乐多百货商店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2015)栖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
证据2、(2016)栖证民字第201号公证书;
证据3、(2016)栖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4、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172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
证据5、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
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使用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同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2015年6月29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来到章丘市山泉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面的“购多乐超市”,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柔影”卫生纸一提,取得机打小票一张,支付21.8元。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物场所拍照,保管购买的商品和机打小票。
2015年7月9日,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鉴别,认定其为假冒商品。
庭审时,法庭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检查后予以解封,该商品包装上有“柔影”商标并标注“恒安集团”、“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制造”等字样。
本院认为,涉案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商品上不仅使用“柔影”标识,而且标注原告关联企业名称,假冒了涉案商标和原告关联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明水购乐多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章丘市明水购乐多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章丘市明水购乐多百货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