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初9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朱慈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波,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杨海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海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