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付,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尉氏县大营乡路家村村东S102省道北侧加油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立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汴知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彭立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张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立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加油站已经不再归属彭立付,一审判决在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亦未说明是否采信的情况下即认定案件事实,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与侵权主体之间的关系等事实认定错误。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彭立付系涉案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加油站转让协议》系彭立付与刘蛟龙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任何履行协议转让金197万元的证据。
2.《加油站转让协议》与陈金付签名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加油站转让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受让人为刘蛟龙。
但《情况说明》显示“原为彭立付在尉氏县大营乡路家村加油站,自2015年5月转归我经营管理……证明人:陈金付”。
3.《加油站转让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该加油站送达律师函时,加油站管理人员在回复意见书上明确写出该加油站的负责人为彭立付。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立付: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14号易捷等商标。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年12月24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彭立付在本案所涉加油站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中国石化”字样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该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汴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彭立付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彭立付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彭立付清除近似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和“中国石化”字样并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后彭立付又以“申国石化”命名其加油站并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和NOPEC字样。
为此,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彭立付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律师函,保证在15日内把侵权商标整改完毕,但彭立付的加油站至今未整改,仍在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和相似名称、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权利。
彭立付未经商标注册人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和相似名称、文字,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本地的经营利益,彭立付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经济损失。
彭立付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前,该院就其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做出过判决,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后彭立付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其属于明知故犯,主观故意明显。
该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彭立付经营加油站所处的位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彭立付的赔偿数额为13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立付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商标及使用与“中国石化”及“SINOPEC”相近似的“申国石化”、“NOPEC”字样的行为。
二、彭立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彭立付承担。
本院根据彭立付的上诉,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彭立付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2.如果彭立付是适格被告,彭立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加油站转让协议》,作为彭立付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彭立付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该协议履行的证据,对《加油站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陈金付签名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陈金付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对《情况说明》亦不予采信。
综上,应认定涉案加油站的业主仍为彭立付。
本院认为,彭立付作为涉案加油站的业主,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系本案适格被告。
彭立付在经营涉案加油站过程中,在加油站显著位置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且显示“申国石化”和NOPEC字样,与“中国石化”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高度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彭立付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彭立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彭立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