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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6民初字第8831号
案件名称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字第8831号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路中细软知识产权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女,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莲,女,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全,男,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细软智谷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局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细软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杨俊莲,被告天津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细软智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商标代购协议,具体包括:要求被告接收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原件;

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代购协议的尾款13000元;

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第12类第11830134号“牛博世”商标的代购达成协议,商标代购总价为26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代购首款13000元。

同日,原告与商标权人李鲁飞委托的代理公司临沂市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

原告按转让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7日向转让方付款11000元,共计22000元。

商标权人李鲁飞也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了商标转让声明的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突然宣布放弃购买,并拒绝支付代购尾款。

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商标代购合同》及《商标转让合同》均无法正常履行,不仅对原告商誉造成重大损害,经济上也造成很大损失。

被告天津中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矛盾,如果我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存在违约。

原告的强买强卖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我方愿意承担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金,但我方不接受强买强卖的行为。

诉讼费由法院决定。

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将我方已经交付的首付款扣除违约金之后,返还给我方,对于该笔款项我方将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细软智谷公司提供的《商标转让合同》打印件、付款凭证打印件,欲证明其与商标持有人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以购买第11830134号“牛博世”商标,并支付了商标转让费22000元。

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且涉及合同相对方、转账交易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细软智谷公司提供的(2015)临兰山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第11830134号“牛博世”商标注册证。

天津中局公司称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不确定,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在天津中局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11830134号“牛博世”商标持有人李鲁飞对涉案商标进行了转让公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天津中局公司(甲方)与细软智谷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代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代购商标信息:商标名称/图样:“牛博世”,商标号“11830134”,类别12,商标有效期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二、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约定的注册商标代购款总金额为26000元(该费用包括商标转让费及乙方代理费)。

2、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3000元。

乙方在收到该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原件以特快专递方式交给甲方。

如果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资料交给甲方,乙方应退还甲方预付款13000元,该协议终止。

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3000元支付给乙方。

乙方收到尾款后将办理上述商标转让的其他资料寄给甲方;

六、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成功后,该协议终止;

八、甲乙双方应忠实履行该协议内容,如果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细软智谷公司收到合同预付款13000元。

第11830134号商标注册人为李鲁飞。

2015年6月30日,李鲁飞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在《商标转让声明书》上签名、按指印��该声明书显示:“我于2014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第11830134号‘牛博世’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

现本人郑重声明:经友好协商,我自愿将上述注册商标权转让给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临兰山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

上述第11830134号商标注册证及(2015)临兰山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现均由细软智谷公司持有。

细软智谷公司称其在收到上述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之后与天津中局公司联系,进行邮寄地址确认,天津中局公司向其表示不再购买涉案商标,不向其提供邮寄地址,故没有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邮寄给天津中局公司。

天津中局公司认可其向细软智谷公司表明拒绝购买涉案商标并拒绝支付合同余款,称其为替他人购买涉案商标,现他人无法继续经营因此无法继续购买涉案商标,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细软智谷公司提供的《商标代购协议》打印件、电子银行截图打印件、商标转让合同打印件、付款凭证打印件、商标注册证、(2015)临兰山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细软智谷公司与天津中局公司签订的《商标代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细软智谷公司在收到天津中局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3000元之后,将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以特快专递方式交给天津中局公司,天津中局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3000元支付给细软智谷公司。

现细软智谷公司已收到天津中局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3000元,并已做好将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交付给天津中局公司的准备,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

天津中局公司称其替他人购买涉案商标、由于他人原因拒绝购买涉案商标并拒绝支付合同余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具有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事由。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在细软智谷公司要求天津中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从保护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天津中局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配合细软智谷公司接收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并支付合同余款13000元。

故对细软智谷公司要求天津中局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中局公司向细软智谷公司明确表明拒绝购买涉案商标并拒绝支付合同余款,构成违约。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违约金。

在细软智谷公司依约履行其义务、天津中局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天津中局公司应当向细软智谷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鉴于天津中局公司违约所造成细软智谷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不再全额支持细软智谷公司的违约金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商标代购协议书》,即接收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第11830134号“牛博世”商标注册证、(2015)临兰山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

给付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13000元;

二、被告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天津中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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