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145号原告:申煜,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通惠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号大院广州天河永福汽配城自编**号。
经营者:张少杰。
原告申煜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通惠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065644.4、名称“一种夹卡机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申煜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煜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申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