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127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海波,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97号麻将机专卖店经营者,住浙江省奉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