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科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金天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卢登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科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农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金天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科农机械公司以本案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第300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基于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应被裁定驳回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科农机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科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初17号民事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