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2177号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西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哈维尔·多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元顺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建材市场1-13号,经营者余启元,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六家砦村六家砦13号。
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电气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元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元顺建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西蒙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被告元顺建材的经营者余启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蒙电气公司诉称:原告是“simon”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元顺建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4年6月6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撤回案件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被告元顺建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不知道所售的西蒙产品是真是假,且很久没有销售西蒙的产品了。
原告诉称的购买行为是两年之前的事,关于被控行为原告也没有提前与我们沟通。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蒙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沪东证经字第21950号公证书,证据2、(2014)沪东证经字第14588号公证书,证据3(2014)沪东证经字第14589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经“simon”商标注册人SIMON,S.A.公司授权,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起诉;
证据4、“simon”商标的部分获奖证明,拟证明“simon”商标凭借多年的经营,已经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证据5、(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116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元顺建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内容与其主张权利及被控侵权事实相关,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元顺建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销售门店照片以及“SInemon”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没有销售“simon”产品;
证据2、盖章为兰溪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3月份在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鹰明建材灯饰城1013号余启元店里的兰溪西蒙开关为厂家业务员留存试销。
原告西蒙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中对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审查认定意见:经审查,被告证据1系被告门店现在的照片以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SInemon”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内容因与本案侵权指控没有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2系盖章为兰溪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虽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盖章单位的主体均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本院在相关调查核实中查明,被告证据中盖章单位“兰溪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已更名为兰溪市格律诗电器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盖章为“兰溪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的来源无法合理解释,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2年12月13日,SIMON,S.A.取得第G973048号“simon”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9类,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
2012年12月20日,SIMON,S.A与原告西蒙电气公司签订许可合同一份,该许可载明:SIMON,S.A授权西蒙电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simon,注册号G973048,类别:6,9,11等,许可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限: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2013年6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上述许可使用予以备案。
2014年5月20日,原告西蒙电气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6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张天东、薛韧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龙、范相飞来到武汉市余家头建材灯饰大世界(大门口有“余家头建材灯饰大世界”的字牌),范相飞来到位于该市场内的六顺建材九牧专卖店(门口有“六顺建材九牧专卖店”的字牌)购买了标有“SInemon”字样的开关、插座,取得了销售单、名片各一张。
孙海龙对销售店铺的字牌以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张天东对所购物品及销售单、名片进行了封存并加贴封签后拍照。
2014年6月16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11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照片六张、销售单和名片的复印件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西蒙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并组织原、被告对被控商品进行了勘验:被控商品为插座和开关各一只,被控商品外包装及产品塑料内包装均标识有:“SInemon”字样,商品外包装标注有:“中国·兰溪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商品内包装标注有:“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西蒙电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元顺建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启元,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建材市场1-13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元顺建材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经第G973048号“sim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授权,原告西蒙电气公司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品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开关和插座与原告使用第G973048号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分别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商品外包装和内包装中标识有“SInemon”字样,该标识与第G973048号注册商标“simon”相对比,两标识均为全字母标识,被控标识包含注册商标的所有字母且排序相同,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均为两音节,被控标识在发音音节、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大相似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被控开关和插座使用“SInemon”标识的行为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被控开关和插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侵权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元顺建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被告元顺建材提出其被控商品来源于生产厂家的业务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其关于被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西蒙电气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元顺建材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元顺建材侵权行为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元顺建材赔偿原告西蒙电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元顺建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西蒙电气公司主张的第G973048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元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第G97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元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9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900元;
三、驳回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元顺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