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1号原告北京心晨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3号院3号楼829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总经理。
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权,男,1990年6月6日出生,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葵花药业集团(襄阳)隆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城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心晨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心晨公司)诉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葵花药业集团(襄阳)隆中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心晨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心晨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心晨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葵花药业集团(襄阳)隆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心晨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