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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89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89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胡海花。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胡海花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被告胡海花便利店的经营者胡海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双沟”、“雙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体为停止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45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原告经其许可享有“双沟”、“雙溝”文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被告胡海花便利店辩称:1.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原告没有事先告知其如何辨别涉案酒类真伪;

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双沟”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80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4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

2003年9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08年8月14日,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雙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

2010年,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关联公司,负责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原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帝坊”、“苏酒”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被告胡海花便利店系登记注册于2007年8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区丽岛路15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百货销售;

电信业务代办。

2016年2月29日,原告代理人刘春波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敏、公证人员丁子桐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星岛园01幢106、107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双沟老字号精品大曲”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45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小票载明“海花便利,品名双沟老字号精品大曲42%,单价45,2016.2.29”。

2016年5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7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涉案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拆封,虽顶端封条部分破损,但经双方确认,整体封存完好。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77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包装盒内另含“雙溝老字号御龙商贸”字样名片一张及五元现金(活动奖品)。

经比对,该白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酒瓶瓶身标贴上突出使用了“双沟”字样;

包装盒侧面标注“雙溝”字样,涉案酒品在不同部位、不同字形多次使用的“双沟”、“雙溝”字样与原告享有的“双沟”、“雙溝”文字商标字样近似或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购物小票,票面金额45元,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10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57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双沟”、“雙溝”字样,汉字读音与“双沟”、“雙溝”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字体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依法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双沟”、“雙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出庭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经营者胡海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经营者胡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计450.5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胡海花百货便利店(经营者胡海花)负担102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代理审判员  徐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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