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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与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59号
案件名称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与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MarioAlfredoCugini),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过海大街2号1楼01房。

法定代表人:邓军林,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过海大街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MarioAlfredoCugini)与被告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剑火公司)、被告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剑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06276.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郑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006276.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实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006276.1的灯具/移动照明系统的行为;

2.两被告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的产品样本、宣传资料;

3.两被告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00000元;

4.两被告赔偿原告用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7836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263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5.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在区域光照与聚光光照配置之间可重配置的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06276.1。

原告代理人通过被告剑火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室购买了灯具,签署了购销合同,并通过邮寄收货获取了产品实物和发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完全相同。

两被告经营地在同一地址,被告剑火公司负责生产,被告剑光公司负责销售,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订单数量急剧下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在法定范围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剑光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诉侵权产品由剑火公司自主设计开发,享有独立的知识产权,剑火公司的专利早于原告的专利。

剑火公司就野外移动灯具的灯具支架整体形状作出专利申请,而原告就局部的灯具申请外观专利,原告窃取了剑火公司的专利成果,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

(三)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没有依据,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在内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且主张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当庭提交证据5《形式发票》英文本及翻译件,拟证明被告剑光公司向外国客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总金额达16万美元,构成进出口销售行为;

提交证据6《生产商评估表》英文件、翻译件及证据7《剑光工厂检测声明》的英文件及对应中文翻译件,主张均为第三方生产商对被告剑光公司的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剑光公司有持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库存数量巨大。

两被告以原告逾期举证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证据5是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证据6、证据7的取证途径不能证明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该三份证据有合法的取证来源,且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2.被告剑火公司提交证据2设计图稿,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剑火公司自主设计。

原告以没有原件为由不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设计图稿没有任何设计者、设计时间等信息,证据形式要件不齐备,不具备证明力,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3.被告剑火公司提交证据4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剑火公司是中小企业,经营亏损,没有获得不当利益。

原告不确认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资产负债表系剑火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辅助证据证明,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于2014年1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在区域光照与聚光光照配置之间可重配置的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06276.1(下称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8日,至今有效。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灯具,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部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7月10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当天来到位于北京西站附近的国投财富广场4号楼15层1510室,该室门口贴有“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字样。

代理人与销售中心一位自称“徐康”的工作人员洽谈,“徐康”称“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北京没有注册分公司,只是办事处,如果今天汇款,星期一可以供货,发货使用普通快递”,并向代理人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一份“照明设备选型方案”宣传册、一张标有“徐康”字样的名片。

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预留下送货地址。

对洽谈过程,代理人与公证人员都进行了部分录音。

随后,代理人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向剑火公司汇款人民币17836元。

公证人员对前述的代理人取得的合同、宣传册、名片、汇款凭据拍照。

2015年7月15日,公证人员将代理人与“徐康”的谈话录音进行复制,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36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两份购销合同,记载供方是“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分别为单价12000元的T131型号移动照明系统1套、单价316元的T128型号强光手电10套、单价192元的型号A399探照灯3套、单价700元的443419型号安全箱3套,合同总价款为17836元。

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显示有剑火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厂地址、北京分公司地址、电话以及产品图片等信息,宣传册的公司简介内容记载,“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一直专注于为客户提供特种移动照明设备、特种安全防护箱……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是特种安全防护箱、特种移动照明行业的大型生产型企业”。

公证书所附的汇款凭据,收款人的名称、开户行与银行账号与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供方信息相符。

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再次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接收剑火公司邮寄的货物并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天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收取了四个包装箱,三个包装箱各装有黑色箱子一只,另一包装箱装有探照灯一个、充电器一个、宣传页一份、黑色带子一条。

2015年7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收取了两个包装箱,其中一个快递单号为229582715915的包装箱,装有黑色圆柱形照明灯、充电器一个、黑色带子一条,另一个包装箱装有十只手电筒及充电器、数据线、黑色带子。

当天下午15时45分,在公证人员的见证处,代理人收取了一个包裹,快递单号为229582715906,内装有加盖剑火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1份、抬头显示为“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

公证人员对拆封后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15年7月27日,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申通快递官网,查询了快递单号为229582715915、229582715906的两个包裹的投递记录,查询结果均显示为已签收。

代理人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拔打“徐康”名片上所留手机号码询问。

代理人询问为什么快递里的送货单是剑光公司的,对方确认是“徐康”,称剑火公司是剑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生产由剑火公司负责,销售由剑光公司负责,送货单上的产品型号只是内部型号。

代理人之后称在2015年7月16日拍摄的快递单号为229582715915包裹内的黑色圆柱形照明灯照片不清晰,公证人员又对该包裹进行重新拆封、拍照和封存,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

北京市方圆公证书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176号公证书。

原告确认快递单号为229582715915包裹内的黑色圆柱形照明灯的灯头部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外观完全相同。

被告剑火公司与剑光公司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显示了灯内的光源点和玻璃上的光源点及其色彩,本案专利没有显示光源点及光源点的色彩;

2.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圆柱形玻璃设计,本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是镂空的,无法看到平面或者是弧形;

3.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后有两个拉手,本案专利没有相应设计。

原告回应称,光源点是功能性的特征,光源点不对外观设计有影响,拉手也只是功能性设计,方便打开,根据制图原理看本案专利图片,以及本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以看到本案专利有玻璃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本案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再查明:剑火公司是2011年10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批发,照明器材批发,灯具、装饰物品批发,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等,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过海大街2号一楼。

剑光公司是2007年12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等,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过海大街2号二楼。

剑火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201330399873.0、名称为“野外移动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剑火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军林的专利(下称对比设计,相关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对比设计的专利权人为邓军林,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进行外观比对,剑火公司认为,对比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灯架、灯头部分,从右视图可以说明灯头部分对比专利是有三个面。

原告认为,对比专利是野外移动灯具,其设计要点应当是支架的可移动部分,并非灯头部分,灯头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打开有三个面,对比专利的灯头部分打开有两个面;

2.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可以看出照明部分的棱、齿纹,从对比专利则看不到相关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原告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是:一、两被告是否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四、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被告剑火公司对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照明系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购买、发货、收货不是一个连续过程,不确认原告收到的货物即是被告剑火公司发出的货物。

本院认为,销售人员“徐康”与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签订购销合同,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按合同上剑火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汇款,之后收到货物及销售凭据,并对货物内容与销售人员“徐康”沟通,前述行为真实且前后连续、关联对应,足可以证明原告收取的移动照明系统即是被告剑火公司制造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告剑火公司制造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剑光公司认为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随同被诉侵权产品一并交付的销售凭据上显示“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送货单”,销售人员“徐康”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剑火公司制造、剑光公司销售,结合被告剑火公司与剑光公司的经营地相同的事实,本院认定剑光公司与被告剑火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剑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两被告有进口的行为,但所依据的证据不被本院采纳,理由已于前面阐明。

关于被告剑火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的争议。

被告剑火公司提交的对比专利属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均是灯具,为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的照明部分,俗称灯头,产品整体为圆柱型,由灯具架和灯具片组成。

灯具架为上下开口的圆柱型架,在竖直方向上有三个棱结构,三个形状相同的灯具片均匀分布于灯具架的弧形侧面上,灯具片中间透明,左右相对应处各有两个闭合扣结构,弧形灯具片内部设置有发光体,打开后三个灯具片可呈“一”字形展开。

对比专利由灯头与移动支架组成,灯头部分设计整体呈圆柱状,由灯具架和灯具片组成,移动支架上面部分呈圆柱形,下面部分有三个脚架。

对比专利的灯头部分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均整体呈圆柱形,由灯具架和灯具片组成。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竖直方向上有三个棱结构,而观察对比设计的灯头部分无法分辨是否有三个棱结构的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后三个灯具片可呈“一”字形展开,而对比专利灯头部分设计打开后只可见到两个灯具片,不能显示是否可以呈“一”字型展开。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比专利的灯头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剑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其在先申请的专利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灯具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本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产品整体为圆柱型,由灯具架和灯具片组成。

灯具架为上下开口的圆柱型架,在竖直方向上有三个棱结构,三个形状相同的灯具片均匀分布于灯具架的弧形侧面上,灯具片中间透明,左右相对应处各有两个闭合扣结构,弧形灯具片内部设置有发光体。

从打开状态图可以看出,灯具片可呈“一”字形展开。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外观对比,两者相同点在于,均呈整体圆柱形,均由圆柱形的灯具架及三片形状相同的灯具片组成,灯具片打开后均呈“一”字展开。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具片有两个片状拉手,本案专利没有相应的设计。

本院认为,片状拉手的设计是为了便于将灯具片展开,属于功能性的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对比的特征内容。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可以看到里面的光源点以及灯具片上的圆形光点,本案专利没有该设计,从专利图片不能看到灯具片到底是平面或是弧形。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灯具片上是否有光源点图案不属于专利外观的对比范围;

从本案专利的打开状态立体图,足以看到灯具片是弧形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灯具片形状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外观相同。

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承前认定,被告剑火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剑光公司与被告剑火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以及共同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按常理,侵权产品是形状特殊的产品,应当有专用生产模具,被告剑火公司应当对专用模具予以销毁。

原告不能证明或合理说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为专用设备,也没有证明被告剑火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显示了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相关销毁专用设备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剑火公司与剑光公司虽然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彼此经营地址相同,并与剑火公司共同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认定被告剑光公司对剑火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明知的,有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应就赔偿责任与被告剑火公司连带承担。

原告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其经济损失,本院考虑,两被告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应有较高的单位利润;

被告剑火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剑光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00万元,有相当大的经营规模;

综合确定被告剑光公司与剑火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另主张两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主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7836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263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除公证购买费用外,其他项目开支均没有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考虑,本案确有公证取证事实,也有办理授权手续方面的翻译,相关开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律师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费用计算依据及支付凭据,酌情考虑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产品支付了人民币17836元,涉及侵权产品是人民币12000元,对12000元予以全额支持;

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部分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MarioAlfredoCugini)ZL20143000627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MarioAlfredoCugini)ZL20143000627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MarioAlfredoCugini)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MarioAlfredoCugini)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MarioAlfredoCugini)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0.99元,由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MarioAlfredoCugini)负担4540.99元,被告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吉尼·阿尔弗瑞德·马里奥(MarioAlfredoCugin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剑火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剑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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