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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景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604民初545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景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景山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45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014398。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振宇,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景山百货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祝家街**号。

经营者邱冬海,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景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二十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伍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等。

2010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在内的第24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均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洁丽雅公司将第5268646号“”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丝路公司)。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使用证明书,载明新越丝路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在24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号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新越丝路公司以非他人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洁丽雅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无需经许可人同意)、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等。

授权期限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

2016年4月18日,受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6年4月18日约十四时零九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旭、李玉与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位于绍兴市崧厦镇祝家街(一侧为祝家街105号),门头名称为“义乌小商品知晓超市崧厦镇进宝百货店”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一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一张,约十四时十三分离开该店铺。

离开该店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陈旭、李玉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38号中清大厦格林豪泰酒店1021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2016年5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84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四张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查验,(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846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购物凭条一张和毛巾一条。

购物凭条上载明:“上虞崧厦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品名洁丽雅面巾6967,数量1,单价16”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84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一致。

被控侵权毛巾的纸质吊牌以及水洗标上有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图形文字英文组合标识。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景山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获奖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有效保护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使用了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标识,并经原告洁丽雅公司鉴定为非原告生产,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洁丽雅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又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而是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场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开支中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景山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商标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景山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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