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640号原告: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新,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山东佳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法定代表人:王忠瑞,董事长。
原告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头公司)与被告山东佳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好彩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美e点乳酸盐”系列产品,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等材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食品企业。
2015年10月原告开始投入生产、销售“小样乳酸盐”系列产品,目前该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销售,且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原告也将“小样乳酸盐”产品外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大肆宣传、生产、销售名为“美e点乳酸盐”系列产品,该产品的外观、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小样乳酸盐”高度近似。
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未写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
立案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仅在诉状上手写了ZL20153056438.X的专利号(专利号未写全),也未提供该专利证书及公告文件。
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才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ZL201530564385.X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当庭出示了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因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供该证据,被告亦未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给被告适当的举证期限,故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该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用于向被告送达后择期另行开庭,原告拒绝提供。
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供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庭审时又拒绝提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