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蔡文化办公用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园路XXX号底层乙室。
经营者陈焕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XXX号XXX幢XXX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蔡文化办公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北蔡文化用品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蔡文化用品商店的经营者陈焕明、被上诉人游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蔡文化用品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公证费实际入账情况、律师费的产生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上诉人经营规模极小,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且不再销售任何纸牌产品,一审赔偿数额过高。
3.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载明的是“办公用品”,不是“三国杀”,公证书仅附了店铺店招和门牌号的照片,没有进店购物照片。
被上诉人游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游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蔡文化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游卡公司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北蔡文化用品商店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公证费1,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8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游卡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游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北蔡文化用品商店设立于2004年3月24日,资金数额2.8万元,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园路XXX号底层乙室,经营范围为文化办公用品的零售。
该杂货店的经营者为陈焕明,根据其与案外人陆某甲、陆某乙、陆丙于2014年1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店铺面积为97平方米,房屋租金9,000元/月。
2014年7月2日,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至北蔡文化用品商店,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黄金限量版的《三国杀》游戏牌一副,支付28元,取得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蔡文化办公用品商店”的发票一张和陈焕明个人名片一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3123号公证书,游卡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游戏牌包装盒上、盒内的游戏规则说明书以及卡牌上均有“三国杀”标识。
此外,包装盒、卡牌及游戏规则说明书上还有“游卡桌游”、“YOKAGAMES”等标识,游卡公司表示对该标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游卡公司生产的标准版“三国杀”游戏牌包装盒在玻璃纸外贴有镭射防伪标识、包装盒正面贴有条形码、包装盒背面标明了出品方及发行方的地址、电话、官方网站、邮箱等信息,北蔡文化用品商店销售的商品包装盒上没有防伪标识,包装盒背面无上述详细信息。
游卡公司以上述区别为由认为北蔡文化用品商店销售的商品属侵权商品。
游卡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游卡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获得赔偿。
因此,游卡公司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北蔡文化用品商店销售的游戏牌与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
该商品的包装盒、游戏规则说明书及卡牌上突出使用的“三国杀”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
北蔡文化用品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北蔡文化用品商店销售的游戏牌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游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游卡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北蔡文化用品商店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游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游卡公司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侵权商品的受众范围有限、销售价格不高;
北蔡文化用品商店系销售文化用品的专业经营者、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北蔡文化用品商店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等。
对于游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8元属于游卡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
至于游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亦属于游卡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游卡公司虽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但确有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诉讼标的、游卡公司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游卡公司律师同期在一审法院代理数起同类诉讼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北蔡文化用品商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蔡文化用品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蔡文化用品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游卡公司负担120元,北蔡文化用品商店负担1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蔡文化用品商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显示系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上的发票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游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经查询显示“查询失败”、“你输入的发票信息与开票方报送的信息不相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上诉人游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据公证处反馈,点击“查询明细”查询失败是税务局系统的原因,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张查询结果显示发票的购票方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的原件,且发票上记载有对应的公证书文号,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证费发票存在问题。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信息查询打印件上已提示“查询结果只表明发票在税务征管系统中的记录状态,不作为鉴别假票、虚开、非法开具发票的法律依据”,可见该证据并不能作为否定公证费发票的依据,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北蔡文化用品商店有关购买发票上记载的品名与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不同,公证书未附进店购物的照片以及缺乏公证费入账证据等意见,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三国杀》游戏牌之事实。
另外,就上诉人北蔡文化用品商店提出的与赔偿数额有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所述其经营规模极小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店铺面积97平方米不相吻合,上诉人设立于2004年,作为长期销售文化办公用品的商店,对于未标注生产商名称和地址等信息的游戏牌是否涉嫌侵权理应能作出判断,故上诉人主观上即便没有恶意,也存在过错;
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但“三国杀”在桌游类游戏中确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游卡公司委托的律师已出庭参加诉讼、案件实际情况以及与同期同类其他案件的协调等因素,酌情支持的律师费金额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形和游卡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蔡文化用品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蔡文化办公用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 韡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