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87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李宁,男,汉族,1983年7月6日生,住济南市。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经营者李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下称“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自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即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得原告注册商标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2012年5月,原告注册商标即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辩称,原告引诱被告购买、使用指定的外包装,被告是代原告买包装盒,所花费用35元也是原告提供的,因此原告属于钓鱼式取证维权,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销货账簿3本,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系列的反映多年来被告鑫诚记茶庄的经营品种、经营状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称这是在2015年4月2日时原告方所派人员的要求下,去买十斤茶叶所花的费用,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能证实这一点,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00000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到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以销售者的身份购买了550元茶叶,公证照片显示该茶叶包装盒上有“西湖龍井”字样标识。
另查明,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主要经营绿茶、铁观音、散装茶叶,过往并未销售过西湖龙井茶叶。
另查明,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购买标的物茶叶,花费550元;
为公证侵权事实,支出公证费1000元;
律师费并无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西湖龙井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法律权益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他人不得侵犯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所售的商品茶叶外包装上明确标识了“西湖龍井”的字样,该行为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所售的商品并未获得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相应授权,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辩称遭遇钓鱼式取证维权,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辩称的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应当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先根据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按照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无论是原告的损失还是被告的获益情况抑或是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来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主营业务是销售绿茶、铁观音、散装茶叶,过往并未销售过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产品,主观恶性较小,因此被告仅这一次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茶叶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高达8万元的损失,而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对其损失8万元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被告侵权的时间长短、被告的经营状况、被告的获益程度、原告可能的损失、原告的商标声誉等各种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商标专用权损失5000元。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还应当支付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茶费用550元、公证费用1000元,共计1550元。
因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对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请求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可在取得相关律师费票据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损失5000元;
三、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5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00元,被告历下区鑫诚记茶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