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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新市区北京中路视光配镜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27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新市区北京中路视光配镜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新市区北京中路视光配镜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7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视光配镜中心,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杨红祥,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新市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视光配镜中心(以下简称视光配镜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视光配镜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全圣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后厦门全圣公司与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璞尚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了厦门璞尚公司,并向国家专利局进行了登记公告。

后,厦门璞尚公司将该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进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并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视光配镜中心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眼镜与原告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对被告的出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视光配镜中心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2334公证书,以证实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儿童眼镜(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12日。

2、2015年1月1日,厦门璞尚公司与雅瑞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以证实原告雅瑞公司对涉案专利“儿童眼镜(41)”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并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3、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8932号公证书及实物,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出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4、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消费票据,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999元。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均系原件且均与案件事实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相应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厦门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41581.9。

2014年10月8日,厦门全圣公司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厦门璞尚公司,并进行了专利转让的备案登记。

2015年1月1日,厦门璞尚公司将上述专利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独占使用权授权雅瑞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的“眼视光配镜中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的儿童太阳镜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即委托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8932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此外还包括主视图、俯视图等(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主要的用途是儿童眼镜。

本庭在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包装完好的证据,进行了拆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眼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颜色不同外,形状和设计细节基本相同,眼镜框为圆形,镜框左、右上角均有猫耳朵形状的三角凸起,镜框左、右中下方均有猫须状突出,在左右镜框连接处有椭圆形图案略微突出,镜腿根部有字母排列(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调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及公证费900元,共计2999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故其以原告身份提出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用于“儿童眼镜”,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儿童眼镜,二者属于同一种产品。

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后,除颜色不同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显示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产品知名度、产品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不具有损害人身权利的性质,故对于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视光配镜中心(经营者:杨红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ZL201330441581.9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视光配镜中心(经营者:杨红祥)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7%,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即456.5元,被告负担17%即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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