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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爱生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638号
案件名称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爱生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台山市爱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38号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漳州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爱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斗山镇天龙工业园唐美梅子岭2号。

法定代表人:冼润流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爱生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果汁机主机”的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57149.6,并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即广交会)上展示销售的一款果汁(型号:BL-800H-A/800H-B),与原告的外观专利产品相同。

经对比分析,被告的果汁主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落入原告外观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产品已构成外观专利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目前证据只能证实其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做比对;

原告的赔偿数额请求不符合规定,其只有许诺销售行为,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果汁机主机(9372)”专利号为ZL200830157149.6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2月16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1。

2015年1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超、黄经晶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的相关状况进行保证证据公证,2015年102015年….月15…日,公证员陈大锋、公证人员江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超、黄经晶来到位于广州市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进行现场查看,并在家用电器1.2馆M47展位索取相关型录,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状况及型录的部分内容进行现场拍摄照片。

据此,厦门市公证书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3011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1.2M47展位标注被告名称。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在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展出的实物进行比对,该实物照片详见附件2,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实物即为其公证保全拍照的实物。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果汁机的主机主视图外壳上有一旋钮,位于主体中间,旋钮下有一四角形的标牌,主体形状大约是上面小下面大的棱台状,与圆柱体的连接处有一托盘状的设计与其连接,与专利图显示的涉案专利设计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与涉案专利相同,其他视图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所显示的整体形状,尤其是下面柱体的形状不一样,涉案专利产品是左右边分别对称切面,并且与后视没有形成一个包裹,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与后视形成一个圆弧状,连成一体,不具备涉案专利产品左右边的切面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面有一条弧线,涉案专利产品是没有的;

开关的布局,专利产品的开关在左视图的左上侧,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中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开关与右开关是在同一水平线上,而专利产品的主开关在其左上侧,与其右边的开关呈一条斜线。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塑料制品、工艺品、电子电,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广交会参展商名录、被告在广交会参展时产品名录、公证书,被告提交的02344970.5、200530121026.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果汁机主机”、专利号为ZL20083015714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果汁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主视图,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呈上面小、下面大的棱台状,主视图的中间有开关、按钮等设置,开关上方均有一个椭圆形的托盘;

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

俯视图,涉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均为两端略长的椭圆状,椭圆状中间有一个圆形的设置,圆形中分布着电插孔及安装果汁机上部装置的连接管;

仰视图,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呈圆形,底部四个角均有脚垫设置,底部中间均有圆形的散热装置。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主视图,涉案专利设计的开关及按钮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及按钮呈水平排列;

仰视图,涉案专利设计底部圆形散热孔两边有相互对称的长方形状的散热孔,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圆形散热孔的一侧有不规则的散热孔设置。

从前述比对知,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虽然在主视图、仰视图存在不同,但这些不同属于细节上的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在展会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被告对许诺销售行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许诺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爱生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ZL200830157149.6“果汁机主机(93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山市爱生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台山市爱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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