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百丽(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社区外较场里7号。
法定代表人:许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林金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9号明发商业广场一层B区179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儒,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陈德阳,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鼎博水暖器材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市场*期*栋**号。
经营者:石宏宇。
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林东龙水暖配件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城*期**幢*号。
经营者:林东龙。
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鼎港水暖配件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市场*期**幢**号。
经营者:郑棚文。
上诉人海百丽(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海百丽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鼎博水暖器材店、南安市仑苍林东龙水暖配件店、南安市仑苍鼎港水暖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百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林金园、被上诉人金瀑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陈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百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侵权的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基本一致,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一审法院用外观做比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技术比对中的“技术特征1”是指什么,“基本一致”于法无据,不知是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
只要涉案产品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未准上诉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不妥。
上诉人举证期限不够,证据未来得及收集齐全。
3、一审法院酌定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过高。
上诉人是个小公司,涉案产品不是主营产品,每个售价0.7元,利润只有0.04元,每月销量1万左右,即使侵权也没有给两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涉案专利自2015年6月17日公告授权至今只有六个月左右,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
2、一审法院未准许延长举证期限合理、合法,上诉人侵权具有主观故意,上诉人不存在先用权。
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图片,仅有产品外观,不能看到内部结构,并且时间和电子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诉人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2月31日,不具有先用权。
3、10万元赔偿金额远远不及被上诉人的侵权损失。
被控侵权产品卖0.9到1.2元,每个利润有0.3到0.6元。
被上诉人产品原来每个1.2到1.3元,受到侵权者同类产品竞争的影响,价格也跌到0.9元,在此期间利润损失是上诉人导致的。
现场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有35万个,查扣的配重块用于生产80万个被控侵权产品。
三个销售商店面存放大量被控侵权产品。
上诉人每月生产量在50万到70万之间,年产量可达800万个以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几百万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子儒于201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86××××.0),并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权利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5年6月28日,王子儒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金瀑布公司使用。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连接于水阀阀轴上,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套设于水阀轴上且可与水阀阀轴同步转动的手柄安装座、一卡设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及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下盖之间的配重块。
2015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包括权利要求1在内的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日,金瀑布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金瀑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阳向南安市仑苍鼎博水暖器材店、南安市仑苍林东龙水暖配件店、南安市仑苍鼎港水暖配件店分别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5年9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4)厦思证内字第2697、2698、2699号公证书。
审理中,金瀑布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准许其申请,依法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并于12月18日到海百丽公司生产车间进行保全,当场扣押涉嫌侵权的加重手轮及手柄各一个。
据海百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红梅述称,公司从2014年起开始生产,月产量一万个左右,售价7角,利率约6%,目前尚有库存三百来箱(每箱五百个)。
产品主要供给南安市仑苍鼎博水暖器材店、南安市仑苍林东龙水暖配件店、南安市仑苍鼎港水暖配件店。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基本一致,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金瀑布公司因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80元、公证费4800元。
庭审中,海百丽公司向法院寄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涉案专利在诉讼中已由海百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本案中,金瀑布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确认该专利状态稳定、法律稳定性较强。
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瀑布公司与取得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王子儒订立许可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
金瀑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相关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海百丽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海百丽公司未经金瀑布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金瀑布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瀑布公司要求海百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海百丽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南安市仑苍鼎博水暖器材店、南安市仑苍林东龙水暖配件店、南安市仑苍鼎港水暖配件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海百丽公司,对此海百丽公司及金瀑布公司均不持异议,销售者已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金瀑布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金瀑布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海百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海百丽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海百丽公司的主观过错及金瀑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判决:一、被告海百丽(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子儒享有的“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ZL2014208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安市仑苍鼎博水暖器材店、南安市仑苍林东龙水暖配件店、南安市仑苍鼎港水暖配件店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子儒享有的“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ZL2014208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海百丽(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连接于水阀阀轴上,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套设于水阀阀轴上且可与水阀阀轴同步转动的手柄安装座,一卡设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及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与手柄下盖之间的配重块。
一审法院认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所出入,在此予以纠正。
2016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笔录的记载,2015年12月18日在海百丽公司查扣加重手轮和加重手柄各一个。
将加重手轮和手柄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了手柄盖的位置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
涉案专利的手柄盖位于手柄安装座底部,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盖位于手柄安装座的中下部,虽然位置并不完全一致,但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了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关于是否构成先用权。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微信截图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该证据记载了2014年12月22日朋友圈信息截图,由于上诉人未能证明微信的主体身份和海百丽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且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映证,难以证明海百丽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已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或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因此海百丽公司关于先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查,申请号为201420698591.x、“一种分体式龙头把手”的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为201220010892.x、“一种水暖水轮手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并不相同或等同,因此,海百丽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与涉案专利技术等同的产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属于小规模公司,生产时间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依法按照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二审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适度调整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为60000元。
上诉人关于被控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和属于先用权及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百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海百丽(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60000元;
四、驳回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负担1500元,海百丽(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海百丽(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