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正才,出生地江西省,户籍地为江西省。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财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财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3月始,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第六经济社工业区永兴商贸广场608号房间(通福酒店六楼靠近消防后门的房间)内,储存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6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并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655个及销售单据1批。
经统计,上述缴获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42780元,已销售的部分价值人民币1347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查货的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始,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第六经济社工业区永兴商贸广场608号房间(通福酒店六楼靠近消防后门的房间)内,储存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6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并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655个及销售单据1批。
经统计,上述缴获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42780元,已销售的部分价值人民币13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物品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送货单,承租合同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手机截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