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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炎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刑终1774号
案件名称蓝炎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蓝楚鑫,赖星旗,蓝炎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7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楚鑫,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江,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蓝炎鹏,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星旗,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深罗法知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楚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蓝楚鑫,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3年3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4日开始,被告人蓝楚鑫利用其在淘宝网开办的名为“鹏鑫电讯”的网店,销售vivoX1ST和vivoX510W(又称vivoXplay)两款手机,并聘请其哥哥被告人蓝炎鹏为其拿货和发货。

被告人蓝楚鑫所销售的vivoX1ST手机主要从被告人赖星旗处购进,所销售的vivoX510W主要从犯罪嫌疑人黄东彬(在逃、另案处理)处购进。

2013年7月13日,被害人丁某使用朋友的支付宝,并以其朋友刘某为收货人,花费人民币7594元,从涉案网店购买了三部手机,其中vivoX1ST手机两部,单价为人民币2298元,vivoX510W手机一部,单价为人民币2998元。

后丁某发现该三部手机均系拼装手机,遂于当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7月22日,公安民警首先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福祥街路口处将被告人蓝炎鹏抓获,当场缴获vivoX510W手机12部;

随后民警在福祥街路边抓获被告人赖星旗,当场缴获vivoX510W手机10部;

最后民警在福田村贝底田161栋301房内抓获被告人蓝楚鑫,并当场缴获vivoX510W手机18部、vivoX1ST手机22部,以及vivo手机盒标89张、机身标112张、入网许可证20张、国美电器发票四张和快递单若干,并从被告人蓝楚鑫的电脑中提取了涉案淘宝网店的截图以及2013年1月24日��2013年7月19日的销售记录。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从三被告人处缴获的手机均使用“vivo”作为商标。

经比对,缴获的手机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所缴获的商品为手机,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淘宝网店的截图显示该网店销售商品包括vivo手机。

从被告人蓝楚鑫用来经营涉案网店的电脑中调取的销售记录显示,涉案淘宝网店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销售记录共961条、买家实际支付总金额为人民币1907708.9元,其中宝贝标题为“vivoX1ST���的记录662条,单价从人民币60.4元到2230元不等,均价为人民币1972.5元,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345430.2元;

宝贝标题为“vivoX510W”的记录133条,单价从人民币20.7元到2970元不等,均价为人民币2502.7元,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35367.8元;

宝贝标题为“手机套”或“皮套”的记录132条,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79843.4元;

宝贝标题为“vivoS9”、“vivoS7”、“BBK/步步高Y19t”和“BBK/步步高x1vivox1”的记录28条,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7048.5元;

宝贝标题为“邮费补差价专用链接”的记录6条,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0019元。

电脑中调取的销售记录中并没有包括前述丁某购买两部vivoX1ST手机和一部vivoX510W手机的交易记录,但现场缴获的快递单��包括了丁某购买、收货人为刘某的快递单。

现场缴获的快递单上仅记载收货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及销售手机数量,并没有记载“手机”的具体型号,且快递单与电脑中有记载的交易记录仅有部分吻合。

经逐一核对,交易记录中宝贝标题为“vivoX1ST”的记录有快递单的共计346条,销售手机数量共计360部,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11404.7元。

2013年7月27日,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三份《鉴定证明》,内容为:公安机关从本案三被告人处缴获的22部vivoX1ST手机和40部vivoX510W手机均为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该公司对上述62台手机的鉴别结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内容通知了三被告人。

2014年1月21日,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蓝楚鑫处缴获的四张国美电器发票均为假发票。

被告人赖星旗为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的供货商之一,其提供的手机主要为vivoX1ST,价格为人民币1790元,以现金进行结算,被告人赖星旗有时也自己零卖手机。

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阶段,被告人蓝楚鑫供述双方交易的vivoX1ST手机数量为200部左右,而被告人赖星旗则供述其销售了vivoX1ST手机220部,单价为1790元至1810元。

另,根据被告人蓝楚鑫的辩护人提交的《授权书》、《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黄东彬(在逃)为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的另一供货商,其提供的手机主要为vivoX510W。

黄东彬系深圳市捷讯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人蓝楚鑫签订供应vivo品牌手机协议书时,曾向蓝楚鑫出具了“深圳市步步高电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深圳市捷讯通电子有限公司在深圳行政区域内销售“vivo”品牌手机,且销售价格禁止低于公司规定的零售价格。

黄东彬另向蓝楚鑫收取了“串货”押金人民币20000元。

此外,被告人蓝楚鑫的辩护人辩称vivoX1ST和vivoX510W分别在2013年4月和5月才新品上市,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vivo手机在天猫上的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

另查,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所购进的���翻新机,其是拿到货后根据手机里面的串号去华强北打印盒码、机身码、进网许可证,只是在原审庭审中才供述所销售的并非翻新机,而是“串号机”,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欺骗其签字,但并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让他们在笔录上签字的证据。

此外,被告人蓝炎鹏于2013年7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涉案淘宝网店是其开设的供述,虽然与事实不符,但的确是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笔录对该陈述如实进行了记载。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销售的vivoX1ST和vivoX510W手机,以及被告人赖星旗销售的vivoX1ST手机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vivo”的商品。

2、三被告人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三被告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销售的vivoX1ST和vivoX510W手机,以及被告人赖星旗销售的vivoX1ST手机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vivo”的商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销售的vivoX1ST和vivoX510W手机,以��被告人赖星旗销售的vivoX1ST手机均为侵害注册商标“vivo”的商品,证据为注册商标“vivo”的权利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三份《鉴定证明》。

而辩护人认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证明实质上为被害人陈述,且鉴定证明中并未对鉴定标准、检测方式等进行详细说明,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三被告人所销售的为侵害注册商标“vivo”的商品。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

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侵权人进行鉴别。

第四款同时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对涉嫌假冒其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别,且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也表示愿意对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结果出具之后,公安机关已经依法通知了本案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均未对此结果提出异议。

故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合法有效,但该种鉴定不属于鉴定意见,而属于被害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无论上述两款型号的手机是什么时候正式上市,虽然会影响手机是否是旧机翻新的判定,但不会影响手机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判定,因此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翻鉴定证明。

故本院确认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销售的vivoX1ST和vivoX510W手机,以及被告人赖星旗销售的vivoX1ST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vivo”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人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包括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第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第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因此,对“明知”应当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因此,要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人的知识水平、被告人的进物渠道是否正常等来认定。

关于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vivoX510W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问题。

虽然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销售的vivoX510W手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供货商为黄东彬,且黄东彬向其出示了《授权书》。

该《授权书》显示黄东彬所有的深圳市捷讯通电子有限公司已经获��了“深圳市步步高电子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深圳行政区域内销售“vivo”品牌手机,且对销售价格有规定。

因此,无论是否存在深圳市步步高电子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步步高电子有限公司是否与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联公司等关系,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作为手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vivoX510W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vivoX1ST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问题。

首先,无论是被告人赖星旗,还是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均未到手机厂家或正规专卖店购买,而是从他人或被告人赖星旗处用较低的价格进货;

其次,三被告人均有为所卖手机张贴盒码、机身码、进网许可证且重新刷机改变手机“串号”的行为;

再次,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三被告人均承认知道所销售的手机并非原装手机。

至于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当庭推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称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骗其签字,但三名被告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让他们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人蓝炎鹏于2013年7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涉案淘宝网店是其开设的供述,虽然与事实不符,但的确是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笔录对该陈述如实进行了记载,也印证了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为被告人的真实供述。

被告人蓝炎鹏虽然是为被告人蓝楚鑫打工,但对其所销售的手机并非原装手机也是知情的。

最后,从被告人蓝楚鑫向黄东彬购买vivoX510W手机所验证的《授权书》可知,被告人蓝楚鑫对所进购手机是否为正常渠道也是有经验的,而其向被告人赖星旗进购手机并没有索要相关资质证明。

综上,本院认定三被告人均是明知其所销售的vivoX1ST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被告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

关于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销售的vivoX1ST手机的金额。

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销售的手机发货快递单是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真实可靠,可以据此认定为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销售手机的真实交易记录。

但由于快递单上的商品仅为“手机”而没有具体型号,因此,可以结合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的电脑中提取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予以认定。

经核对,销售记录中共有346条销售vivoX1ST手机的记录与快递单能一一吻合,销售手机数量共计360部,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11404.7元。

虽然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快递单中,另有上百张快递单无法与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吻合,但根据丁某的购机行为只有快递单而无销售记录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所销售的vivoX1ST手机金额不止人民币711404.7元。

但由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余快递单所销售手机的型号及金额,只能将可以查明的丁某所购买两部所支付的人民币4596元(2298元/部×2部)计入。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已销售的vivoX1ST手机共计362部,金额共人民币716000.7元,其销售均价为人民币1978元。

公安机关在福田村贝底田161栋301房内缴获vivoX1ST手机22��虽尚未出售,但应一并计入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的犯罪数额,该部分金额为43516元(1978元/部×22部)。

关于被告人赖星旗销售的vivoX1ST手机的金额。

首先,被告人赖星旗销售的vivoX1ST手机的数量。

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一直供述所销售的vivoX1ST手机均由被告人赖星旗所供货,且涉案现场缴获的22部vivoX1ST手机亦有部分系被告人赖星旗当日送的货,被告人赖星旗也当庭承认被抓获时刚从蓝楚鑫住处送货出来。

被告人赖星旗辩称其在原审庭审时昏昏沉沉、供述不属实,但其承认在检察机关交代销售给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vivoX1ST手机的数量为四、五十台,在法庭上又辩解为五、六十台或56台,供述极不稳定,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赖星旗在原审法庭上��述其销售手机数量为220台,能与其本人及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现场缴获的vivoX1ST手机、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证据亦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星旗所销售的vivoX1ST手机为220部。

其次,被告人赖星旗销售的vivoX1ST手机的单价。

被告人赖星旗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销售单价仅为1790元,原审庭审中供述为1790元至1810元,本次庭审供述为1780元、1800元。

被告人蓝炎鹏在公安机关供述赖星旗卖给他们的vivoX1ST手机价格为1820元,被告人蓝楚鑫在原审庭审供述赖星旗卖手机给其是1900元。

综合现有证据,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赖星旗销售vivoX1ST手机单价为人民币1790元,故被告人赖星旗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3800元(1790元/部×220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6000.7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3516元;

被告人赖星旗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93800元。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的行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楚鑫负责开设网店、进货、网络销售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被告人蓝炎鹏只负责送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楚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蓝炎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赖星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上述缴获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62部。

宣判后,蓝楚鑫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蓝楚鑫无罪。

上诉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上诉人蓝楚鑫无罪。

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变更指控罪名和控诉内容,一审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蓝楚鑫犯罪错误。

一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对争议焦点的陈述、论述和“本院认为”部分与原审一审判决书的内容高度一致。

既然本案在原二审发回重审后又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蓝楚鑫有罪的情况下,应当判决上诉人蓝楚鑫无罪。

二、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内涵分析,此罪名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所销售产品根据科学鉴定得出为假冒产品。

步步高公司的《鉴定证明》一方面没有说明根据何种鉴别技术手段、方法、标准、依据进行鉴别,另一方面是说明步步高公司没有授权本案被告人的住址进行生产、加工、销售其公司产品。

所得结论:上述产品为侵犯vivo、BB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即使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步步高公司有权作出《鉴定意见》,但是步步高公司在本案作出的《鉴定证明》不科学、不合理,鉴定内容不能让人信服。

因此,该《鉴定意见》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当不予采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三、本案上诉人蓝楚鑫等人销售的手机不是假冒步步高公司商标的手机,也没有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或者篡改、伪造注册商标的行为。

因此,上诉人蓝楚鑫等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涉案的步步高X510W、X1ST手机均系从供货商以正常途径购买的全新手机,上诉人蓝楚鑫等人仅仅是为规避步步高公司内部管理,跨地区销售全新手机(俗称串货),改变手机串号、入网许可证号码,达到规避步步高公司内部监管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上诉人蓝楚鑫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蓝楚鑫无罪。

上诉人赖星旗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本人作出公平、公正、客观的判决。

上诉理由:1、本人向蓝楚鑫销售的X1ST手机是全新原装的vivo手机,并非翻新的手机。

检方称二手翻新的说法并无证据支持。

对手机刷机改动窜号是躲避跨地区代理商的处罚。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1ST是假冒注册的商品。

2、手机的鉴定意见。

步步高鉴定意见是被害人的陈述,这不专业又不合法。

补充侦查期又进行一次鉴定,该书面说明是全新的手机,而起诉的材料说翻新假冒,自相矛盾。

X1ST手机内部主板硬件上有一组串号数字或二维码,可查到为原厂正品。

3、关于销售金额。

首先是数量,上诉人是2013年7月初向蓝楚鑫销售,至案发7月22日,不可能有220部手机,足以证明本人不是X1ST唯一供应商,因此销售金额也不对。

4、对我们三被告的定罪是围绕派出所的第一份口供,忽略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和客观事实,属于“重口供,轻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客观的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vivoX1ST手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原审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销售了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原审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法经营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罚。

关于上诉人蓝楚鑫提出无罪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首先,原审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销售vivoX1ST手机是事实,该vivoX1ST手机经过鉴定为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次,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赖星旗所销售的vivoX1ST手机并非在专卖店购买,而是从他人或被告人赖星旗处用较低的价格进货。

特别是���三被告人为所卖手机张贴盒码、机身码、进网许可证且重新刷机改变手机“串号”的行为;

三被告人承认知道所销售的手机并非原装手机。

综上,应当认定三被告人均是明知其所销售的vivoX1ST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诉人蓝楚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非法经营额巨大,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半,罚金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蓝楚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赖星旗所提涉案vivoX1ST手机不是假冒手机,该问题,上述意见已经进行了论述,不再赘述。

对赖星旗销售金额的认定,涉案现场缴获的vivoX1ST手机亦有部分系赖星旗当日送的货,赖星旗在原审法庭供述与蓝楚鑫、蓝炎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现场缴获的vivoX1ST手机、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原审被告人蓝楚鑫、蓝炎鹏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赖星旗销售vivoX1ST手机为220部。

赖星旗在公安机关供述销售单价为1790元,原审庭审中供述为1790元至1810元,本案一审庭审供述为1780元、1800元。

蓝炎鹏供述赖星旗卖给他们vivoX1ST手机价格为1820元,蓝楚鑫在原审庭审供述赖星旗卖手机是1900元。

一审法院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认赖星旗销售vivoX1ST手机单价为人民币179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3800元。

一审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赖星旗的判处,并非只有口供,而是有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以及其他被告的供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赖星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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