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404号原告:周寿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露,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蝶飞舞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盛发路15号1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寿权与被告温州市蝶飞舞窗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
原告周寿权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周寿权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市蝶飞舞窗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寿权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寿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