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博罗县帝度电子有限公司与欧婵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535号
案件名称博罗县帝度电子有限公司与欧婵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罗县帝度电子有限公司,欧婵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5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罗县帝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四十米大道鸾岗卢屋路段。

法定代表人:谢智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晨娅,北京市华贸硅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婵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帝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婵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348920.X)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智炜、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匡晨娅,欧婵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婵娇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婵娇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属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经比对,已经认定二者存在不同点。

其次,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不同点外,二者在头戴是否有海绵和红线设计、耳壳是否有网状设计、头戴与耳戴连接处能否伸缩、头戴的宽窄程度及表面是否有凹槽等多处存在差异。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注意力将集中在耳机头戴与耳戴的设计上。

但一审法院却置上述头戴和耳戴存在的多处差异而不顾,作出二者近似的错误认定,继而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首先,帝度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宣传有夸大成分,不能以此认定帝度公司的生产能力和规模。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帝度公司侵权范围是全国,属事实认定错误。

帝度公司销售的仅“乐彤”���牌耳机涉嫌侵权。

另外,欧婵娇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所检索到的所有正在销售的标注有“乐彤”、“首望”商标的耳机均非帝度公司生产或销售。

再次,帝度公司的生产行为是经外观专利权人的授权,没有侵权恶意。

最后,帝度公司仅是购入材料组装,没有生产模具和库存,且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量为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帝度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婵娇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帝度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同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即头戴设计略有不同而已,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显属局部细微差异。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耳壳中间设置有黑白相间网布,授权外观设计亦可见耳机隔板,同时,黑白相间网布无任何设计要点,且不易被察觉到,故亦属局部的细微差异。

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欧婵娇在一审时起诉称:其于2012年7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348920.X、名称为“耳机(N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欧婵娇委托代理人通过案外人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开设的经营店铺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上标有“乐彤”、“首望”商标,该侵权产品的制造方为帝度公司。

对比帝度公司侵权产品与欧婵娇的专利,帝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欧婵娇的专利相同,已构成对欧婵娇专利权的侵犯。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帝度公司立即停止对欧婵娇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348920.X)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帝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N04)”,专利号为ZL201130348920.X,专利权人为欧婵娇,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整体轮廓呈开口向下的c形,主视图由开口向下的耳戴、耳戴下部两端的耳壳和右边耳壳上的耳麦三部分组成,其中耳戴中间设计有一分割线,左右耳壳侧面约中间部位均设计有一线条,外围均设计有一卡槽,右边耳壳另设计有一投影呈矩形的耳麦,耳麦顶部设计有一小矩形部件。

后视图耳麦的位置位于左耳壳,其他设计与主视图一致。

左右视图耳戴的部分为较宽的矩形投影,耳戴外侧设计有平行的三条凹槽,耳戴的底端为“十”字造型,“十”字底端凸起部分较短,“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槽,“十”字造型直接卡扣在耳壳的外侧中间部分,左视图中耳麦位于耳戴右侧、耳壳上右部,耳麦上有一小矩形设计,右视图中耳麦位于耳戴左侧、耳壳上左部,耳麦上有横向平行的三条凹槽设计。

俯视图可见中间设计有较宽矩形投影的耳戴,左右对称的耳壳部分,其中耳壳局部被耳戴遮挡,右侧耳壳下部设有耳麦和耳麦上的小矩形部件。

仰视图从中间到两边为左右对称的部分耳戴矩形投影、耳壳底部、耳戴底部“十”字设计和部分耳戴矩形投影,其中右边耳壳上部可见耳麦部分矩形投影。

立体图可见耳戴、耳壳和耳麦的整体设计。

使用状态参考图将耳麦呈打开状态使耳机呈使用状态。

欧婵娇指控帝度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欧婵娇提交了下述公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商标信息打印件、光盘等证据:1.(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1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3月16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乐彤LH-8100”,出现帝度公司名称,点击帝度公司进入其店铺,显示商品品牌:乐彤,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公司概况: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塑胶产品及周边原配件,经营模式:生产型,公司工厂图片五张,场地面积:4391平方米,员工人数:201-300人,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全国,月产量:300000副,年营业额人民币3001万元/年-5000万元/年,品牌名称:乐彤、首望、陌森,并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实���图片,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商标“”。

另外,点击帝度公司官方网站,显示:2011年帝度公司启动国内市场战略,推出自有品牌“乐彤”、“首望”。

欧婵娇以此证明帝度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7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15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百度搜索“博罗县帝度电子有限公司”,进入其官方网站,显示公司介绍为:2010年3月8日-2011年3月8日,创建乐彤耳机品牌,立足渠道,打造外设品牌,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5日,在东莞建立帝度工业园,生产耳机,营销网络图,从东莞直接辐射到全国。

欧婵娇以此证明帝度公司制造涉嫌侵权产品,且销售范围遍及全国。

3.(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6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16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得出深圳市华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创诚诺电脑配件批发商行、陕西金凯宏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标注有“乐彤”和“首望”商标的涉嫌侵权产品,证明在欧婵娇就本案向法院起诉维权之后,帝度公司仍在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加大了欧婵娇的维权成本。

4.(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09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2月11日,���婵娇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上深圳市快鱼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民才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委托制造方为帝度公司。

5.(2015)成证内民字第158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21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在成都市成华电脑一楼成都万诚兴业(协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体店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商标“”。

欧婵娇以此证明帝度公司制造、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

6.(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7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欧婵娇代理人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阿里巴巴在深圳市亿泰黄氏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帝度公司的名称。

7.帝度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塑胶产品及周边元配件(不含电镀、铸造工序),阳东为帝度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8.注册商标“”(注册号:10181503)、“”(注册号:10244648)、“”(注册号:10586098)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阳东,商标服务类别均为第9类,服务范围包括头戴式耳机、计算机周边设备。

帝度公司确认其在阿里巴巴开设了公证书中显示的网店,并在该网店上登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产品相关信息;

同时确认其实施了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主张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标识了“乐彤”商标,欧婵娇购买的标识了“首望”和“陌森”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帝度公司制造的。

欧婵娇两次公证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耳机”,分别在耳机上标有“乐彤LH-8100”和“首望SW-6100”,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轮廓呈开口向下的c形,由开口向下的耳戴、耳戴下部两端的耳壳和右边耳壳上的耳麦三部分组成。

其中耳戴外侧中间设计有一条平行的线条,内侧中间设计有条形海绵,耳戴侧面中间设计有一分割线,耳戴的底端为“十”字造型,“十”字底端凸起部分较短,“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十”字造型直接卡扣在耳壳的外侧中间部分。

左右耳壳侧面约中间部位均设计有一线条,外围均设计有一卡槽。

右边耳壳设计有一耳麦,耳麦顶部设计有一小矩形部件,耳麦外侧上有横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的设计。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外侧无凹槽设计,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耳戴外侧有三条平行凹槽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内侧中间设有条形海绵,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没有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耳戴底部“十”字两边设计有纵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只有三条凹槽,没有横向直线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耳麦外侧上有横向平行的三条凹槽并在此三条凹槽中间设计有一条横向直线的设计,而欧婵娇专利图片中没有此横向直线设计。

上述四点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欧婵娇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落入欧婵娇专利的保护范围。

帝度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授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名称为“耳机(CU-7088)”、专利号为ZL201430072080.2、专利权人为陈勇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陈勇敏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帝度公司使用其乐彤和首望品牌生产和销售陈勇敏享有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授权期为10年。

欧婵娇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欧婵娇于2014年9月30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130348920.X的“耳机(NO4)”普通许可给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0万元,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和21日转账支付给欧婵娇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欧���娇于2015年2月27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130348920.X的“耳机(NO4)”普通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转账支付给欧婵娇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欧婵娇将第1048019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7月7日-2023年7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4.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欧婵娇将第1048019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4月7日-2023年4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5.(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4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搜索标明欧婵娇商标的赛德斯耳机,显示该耳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99元左右。

6.(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00号价格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14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搜索标明欧婵娇商标的赛德斯耳机,显示该耳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129元左右。

7.欧婵娇是商标“赛德斯”、“SADES”和“狼头图案”的权利人,其将商标标注在其专利产品包装盒上,并标明品牌授权商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生产商为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网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掌中博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赛德斯”品牌耳机的赞助合同,赞助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3万元、15万元,为欧婵娇的专利产品投入了巨大的财力进行推广。

8.维权委托合同及其维权服务费发票人民币95000元;

公证费发票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130348920.X号“耳机(N0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欧婵娇专利设计为“耳机”,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耳机,故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欧婵娇指控帝度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帝度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技术参数并进行宣传和销售,欧婵娇在案外人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明了“乐彤”或“首望”商标,且外包装上标明了委托制造方为帝度公司,帝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实施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同时,帝度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塑胶产品及周边元配件,并在其官网和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中称其是耳机的制造厂商。

基于上述事实,帝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帝度公司抗辩称其只制造了“乐彤”品牌耳机,未制造“首望”品牌耳机,但根据其提交的《授权书》的内容,其制造、销售的耳机品牌包括“乐彤”和“首望”两个品牌,且欧婵娇公证购买的“乐彤”牌耳机和“首望”牌耳机的外包装上均注明了帝度公司为委托制造方,故一审法院对帝度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另外,帝度公司抗辩称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合法授权,但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欧婵娇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故一审法院对帝度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帝度公司未经欧婵娇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帝度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欧婵娇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帝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婵娇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欧婵娇的专利权的类别、帝度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欧婵娇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帝度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婵娇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帝度公司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万元。

对欧婵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帝度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NO4)”、专利号为ZL20113034892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帝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婵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帝度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帝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包括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所涉及的事实在一审中已作查明,且相关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1.授权外观设计耳机的头戴在与耳戴连接的位置两侧有内收的圆弧状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相��位置的内收弧度更大,且连接处的头戴宽度变窄。

2.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头戴内侧设有海绵条和色彩间隔,授权外观设计则没有。

3.被诉侵权的耳机在耳戴上存在伸缩性设计,本专利产品该部分设计则未清晰披露。

4.被诉侵权的耳机耳戴内侧有不同色差的网格布设计,本专利产品该部分设计则未清晰披露。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结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2.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依法均属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在上述各视图中,耳机头戴与耳戴连接处均呈闭合状态,且耳套内侧设计未能清晰呈现,即耳机头戴与耳戴连接处的伸缩设计及耳套内侧设计均未在专利视图中予以披露,与被诉侵权产品呈现的外观存在不同。

其次,关于比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该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均为耳机,属同类产品。

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1.均由头戴、耳戴、耳壳及一侧耳壳中间有一个耳麦组成;

2.头戴与耳戴有一连接处,呈现明显分割线;

3.耳戴下部外侧均有双翼状设计,双翼上均有三条线条设计;

4.耳麦头均呈平行四边形���且外侧均有三条线条设计。

二者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头戴外侧无凹槽设计,授权外观设计头戴外侧有三条平行且较浅的凹槽;

2.被诉侵权设计头戴内侧中间设有海绵条和色彩间隔,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3.授权外观设计中的头戴在与耳戴连接的位置两侧有内收的圆弧状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相同位置的内收弧度更大,且连接处的头戴宽度变窄;

4.被诉侵权设计耳戴下部双翼上的线条中间有一细小的分割线,授权外观设计相同部位没有;

5.被诉侵权设计耳麦头外侧上的线条中间有分割线,授权外观设计相同部位没有;

6.被诉侵权产品有耳戴上的伸缩设计和耳套内侧的网格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但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耳戴上的伸缩设计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耳套内侧则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以上两��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至于其余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微。

相反,二者均在耳戴外侧下部有双翼状设计及双翼上有线条设计,该设计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婵娇提供了若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产品销售单价等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帝度公司的侵权获利。

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

帝度公司上诉主张该判赔数额过高。

经查,帝度公司本案中确认其在阿里巴巴开设了公证书显示的网店,并在网店上登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相关信息进行宣传和销售,该公司在其官网和销售平台上宣称自身为耳机制造厂商,月产量达30万副,并在一、二审中当庭��认自己具有制造行为。

帝度公司上诉主张其宣传存在夸大之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欧婵娇通过公证购买到的不论是“乐彤”还是“首望”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帝度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制造和销售了“乐彤”品牌耳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帝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均较为严重。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婵娇的专利权类别、帝度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帝度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欧婵娇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帝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于法有据,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帝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帝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博罗县帝度电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本院予以清退人民币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