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299号。
法定代表人:曲庚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庚申,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瞿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益新公司)、上诉人曲庚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沁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被上诉人浙江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沁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益新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6019026号“沁园·益×××”,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使用“沁园·益新”文字没有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系对其合法注册商标的使用。
即使认定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浙江沁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在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沁园·益新”字样系其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多次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浙江沁园公司诉至法院,其侵权行为具备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不规范使用行为存在任何合理性,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赔偿虽然金额过低,但综合考虑所提赔偿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浙江沁园公司接受一审判决赔偿金额。
浙江沁园公司亦尊重一审判决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的认定,不提起上诉。
浙江沁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益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浙江沁园公司第3155581号和第26425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判令北京益新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连带赔偿浙江沁园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4.判令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共同承担浙江沁园公司合理支出共计23177元(包含公证费2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7元);
5.判令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浙江沁园公司成立及持有、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事实浙江沁园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化学产品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家居用品制造等。
2003年8月21日,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饮水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2006年3月8日,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3日,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沁园集团公司。
2018年9月7日,沁园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在第11类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425525号“沁园TRULIVA”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2019年1月1日,沁园集团公司与浙江沁园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及授权委托书》,约定沁园集团公司将第3155581号和第26425525号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无偿许可给浙江沁园公司使用,浙江沁园公司的授权权限包括代为就任何第三方涉嫌侵害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民事诉讼。
另查,2006年11月,第3155581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月1日,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1日,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6月9日,“沁园”品牌在2015-2016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评为“净水器行业五强品牌”;
2017年2月,沁园QR-RF-502B高端净水器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赛迪研究院及中国电子报社评为2016-2017年度中国家电网购受欢迎产品;
2017年11月,“沁园”品牌在2016-2017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评为“净水器行业五强品牌”;
2018年6月12日,浙江沁园公司因沁园QINYUAN家用饮水机、净水机、商用水设备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议评为全国净水设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
2017年至2019年期间,浙江沁园公司与南宁古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华帝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红帆船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宏达舒适家装饰有限公司、大庆达康宝经贸有限公司、鞍山市鑫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卓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沁园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韵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宏宛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好尚嘉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沁园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美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数十家公司签订了数十份年度销售合同。
上述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主要为浙江沁园公司生产的沁园净水机、沁园饮水机、沁园净饮机及产品所配套的滤芯,在上述合同中的“保密及知识产权”条款中能看到“沁园QINYUAN”“沁园TRULIVA”等标识。
2017年至2019年,浙江沁园公司与慈溪市宝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连续三年签订《采购合同》,向慈溪市宝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采购多种滤芯产品包装盒,合同中均未体现包装盒外观,仅在2017年度合同的采购产品明细表中载有“10寸插入式颗粒/10寸软化/10寸超滤/9寸超滤滤芯彩盒(高端)”。
浙江沁园公司以此证明其持续使用涉案包装装潢。
2020年4月9日,浙江沁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昌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将携带的移动硬盘连接电脑,从移动硬盘中找到名称为“滤芯包装(10寸插入式)的”文件夹,打开该文件夹后能看到一个类型为图片文件(.jpg)、名称为“10寸插入式颗粒活性炭+软化+超滤膜滤芯彩盒转曲.jpg”的图片文件,查看该文件的属性,显示其修改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20时。
打开该图片文件,能看到一个滤芯产品包装盒图片及结构示意图。
经查看,图片中的包装盒呈长方体,上面有白色、蓝色、黑色三色,正反面图形相同,上部为一个蓝色水滴状图案,中部为一个上凹下凸的蓝色区域,其下为黑色较大字体的“滤芯”字样,底部为蓝底白字的“沁园QINYUAN”商标。
其中一个侧面上方是水滴状,中部为蓝色向下凹的丝带线条,底部有少量蓝色字的信息,中间包含一个条形码。
包装盒顶部为蓝色底色,中央有白色字体的“沁园QINYUAN”商标。
浙江沁园公司以此证明其早在2012年9月即完成涉案包装、装潢的设计并一直使用至今。
浙江沁园公司为了证明其对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提交了其目前履行产品的包装盒实物,其外观与浙江沁园公司所主张外观一致。
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提交了其拍摄的浙江沁园公司所生产的其他滤芯包装盒的照片及被告滤芯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上的网页截图,以此证明浙江沁园公司本案生产的包装盒具有多样性,并不具有影响力,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包装盒并不具有特定性。
二、北京益新公司成立及持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事实北京益新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销售净水专用设备、水处理专用设备、厨房用具、家用电器等。
曲庚申系北京益新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6年2月28日,北京益新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6019026号“沁园·益×××”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记载专利权人为曲庚申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该公布信息载明:包装盒(净水器滤芯)。
申请日为2019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6日,分类号为09-03(12全部),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盒(净水器滤芯)。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包装盒。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4.最能标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三、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实浙江沁园公司为了证明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使用了与浙江沁园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提交了北京益新公司、产品包装照片,照片中的包装盒呈长方体,上面有白色、蓝色、黑色三色,正反面图形相同,上部为一个左右对称的蓝色水滴状图案,中部为一个上凹下凸的蓝色区域,其下为黑色较大字体的“滤芯”字样,底部为蓝底白字的“沁园·益×××”标识。
其中一个侧面上方是左右对称的水滴状,其下为蓝色向下凹的丝带线条,底部有少量蓝色字的信息,中间包含一个条形码,另一侧面上方是左右对称的水滴状,其下为蓝色向下凹的丝带线条,底部有黑色字信息,中部空白。
包装盒顶部为蓝色底色,中央有白色字体的“沁园·益×××”标识。
一审庭审中,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不认可浙江沁园公司提交的包装盒来自北京益新公司,但是认可北京益新公司确实使用过相同的包装,但销售时使用很少,只有消费者特别要求才配发。
2019年6月17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北京水壹佰-净水商城”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18.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沁园净水器耗材工厂店”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14.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净水中国”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49.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北京净水商城”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14.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店铺“帆恒家装建材专营店”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34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店铺北京水壹佰安吉尔直销”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14.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2019年7月10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网,打开“沁园净饮水旗舰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2020年3月25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打开“增辉日用品专营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多个拼单项目中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另显示滤芯包装盒,外观同浙江沁园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包装。
同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打开“安时讯居家日用专卖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多个拼单项目中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另显示滤芯包装盒,外观同浙江沁园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包装。
同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打开“平步青云居家日用专营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多个拼单项目中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另显示滤芯包装盒,外观同浙江沁园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包装。
同日,浙江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打开“美伊人儿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多个拼单项目中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另显示滤芯包装盒,外观同浙江沁园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包装。
浙江沁园公司为进行侵权公证保全,支付了共计23000元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登记信息、公证书、发票、荣誉证书、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浙江沁园公司主张的第3155581号和第26425525号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浙江沁园公司经上述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并授予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权利,故浙江沁园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权利商标经过浙江沁园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关于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益新公司生产、销售的滤芯产品属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类别,其上标注的“沁园·益新”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沁园·益新”完整包含了“沁园”二字,且由于中间添加了圆点,使得“沁园”二字更加突出,与两枚涉案权利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尤其在权利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在与浙江沁园公司相同的滤芯产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北京益新公司虽然注册了第16019026号“沁园·益×××”商标,但其并未规范完整的进行使用,故北京益新公司注册并持有该商标不能成为其涉案使用行为的抗辩理由。
同时,结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事实,可见其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综上,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在其生产、销售的滤芯产品上使用“沁园·益新”标识已经构成对于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产品包装、装潢系用于对商品进行保护和美化,本身并非法律保护的客体,只有经过一定的使用,使得某一包装、装潢在消费者意识当中与相关商品提供者建立特定联系,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时,该包装、装潢才会成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本案中,浙江沁园公司主张其用于滤芯产品的立方体纸质包装盒及其装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并进而主张北京益新公司使用与之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就浙江沁园公司提供的关于其包装、装潢使用情况之证据,其中,包装盒设计电子稿系电子文件,其显示的形成时间、修改时间均可人为修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时间的客观真实性,况且,即使认定形成时间,该证据亦仅能证明设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情况;
2017年至2019年的三份年度《采购合同》,合同中包含了众多包装盒,均未显示包装盒的外观,无法与浙江沁园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相对应;
浙江沁园公司提供的其产品目前的外包装,显然无法说明该包装、装潢存在长期、广泛、稳定的使用事实。
综上,浙江沁园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包装、装潢存在长期广泛的使用,并在消费者意识中已经与浙江沁园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浙江沁园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因此也无法认定北京益新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浙江沁园公司要求北京益新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沁园公司要求北京益新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北京益新公司构成浙江沁园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沁园公司要求北京益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浙江沁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浙江沁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侵权产品购买费,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曲庚申就本案中北京益新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益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155581号和第26425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益新公司赔偿浙江沁园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1.5万元,曲庚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浙江沁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北京益新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浙江沁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若北京益新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则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及曲庚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浙江沁园公司享有的第3155581号和第26425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北京益新公司虽然注册有第16019026号“沁园·益×××”商标,但实际使用中将“沁园·益新”与“QINYUANYIXIN”拆分,形成了明显区分的不同部分,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北京益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滤芯产品上单独标注“沁园·益新”字样,具有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目的,起到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浙江沁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可见,浙江沁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北京益新公司作为同为经营水处理设备的市场经营者,理应对此知晓并合理避让,但其却在相同的滤芯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攀附浙江沁园公司涉案商标良好商誉的意图,构成对浙江沁园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在浙江沁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北京益新公司的获利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等情节相适应,合理支出数额亦无不当。
曲庚申作为北京益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明证明其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无误,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北京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曲庚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