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413号之二原告:山东瑞迈凯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宁,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谦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韩宪川,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双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圣,董事长。
原告山东瑞迈凯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谦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双欣矿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瑞迈凯矿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瑞迈凯矿业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原告山东瑞迈凯矿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