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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景传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4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4724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景传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4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全景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724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景传,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景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被告全景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6××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表。

2015年12月2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以及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884号“MICHAELKORS”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3、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自从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后,被告就不再继续经营涉案商铺。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6××884号“MICHAELKOR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迈可寇某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项链(珠宝)、贵重金属饰针、链(珠宝)、手镯(珠宝)、耳环、戒指(珠宝)、装饰品(珠宝)、别针(首饰)、贵重金属徽章、表、钟、计时器(手表),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

2014年4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

2016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2015年12月2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局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5]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1日,当事人全景传(本案被告)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附近市场的私人商贩处以每只50元的价格购进包括侵犯“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表40只在内的各品牌手表,并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二号楼首层至七层白云南方钟表城自编1楼D050档加价至每只70元对外销售。

至2015年10月9日被查获时,未能售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已被该局全部查获。

广州市工商行政局管理局越秀分局对全景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包括侵犯“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表40只在内的各品牌手表,并罚款人民币12000元等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材料。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同意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派员前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材料。

其中《证据复制(提取)单》所载现场及查获照片显示,在涉案店铺销售的手表表盘处使用了“MICHAELKORS”标识。

原告表示该标识与其享有专用权的第36××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表示其销售的涉案手表来源于街边私人商贩档口,进货后并未售出。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提交发票号为21441611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6××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5]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销售的手表上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完全相同,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6××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中的“手表”属于同一类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手表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是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6××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举证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益,且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景传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6××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全景传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8元,被告全景传负担人民币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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