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李在勇,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被告:郭春媛,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王永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王永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罗春生,均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极现美门市部)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惠友门市部)、王永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铭、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现美门市部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3)”、专利号为ZL20153014××××.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调查发现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对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
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吉上吉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郭春媛、惠友门市部、王永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四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四被告中的任一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四被告均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主要理由如下:被告吉上吉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五金配件,并不生产灯具,且该厂也未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郭春媛作为吉上吉五金厂的投资人不应该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惠友门市部的店铺名称、经营地址与原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中山市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的店铺名称、经营地址均不一致。
王永平作为惠友门市部的经营者也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4××××.7。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2。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详见附图一(组图)。
2015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古镇镇西岸南路悬挂有“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招牌的店铺购买了吸顶灯一件,并取得发货单一张、名片两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所购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对发货单、名片进行复印,并重新封存了所购物品、发货单、名片。
同年9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7230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发货单抬头显示有“中山市古镇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并记载有“工厂地址:中山横栏镇四沙乐丰四路19号”,“产品名称:星光闪闪,数量1(件),单价60(元),金额60(元),备注:铁框+灯罩”等信息;
两张名片内容一致,名片正面显示有“吉上吉五金整体灯配”、“郭春媛”、“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岗南西岸南路百佳物业15号区A07铺;
工厂地址:中山市横栏镇四沙工业区乐丰四路19号”等信息,名片背面显示有开户名为“郭春媛”的农行、建行银行账号,并记载有“经营范围:铁艺、亚克力、灯配、厂家直销、门市批发、专供淘宝天猫”的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吸顶灯配件一件。
原告指控上述配件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配件中带边框的底座及灯罩,但不含有内部光源、电源线等其他配件。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扁正方体,底座略小于装饰边框并凸设于装饰边框下方,形成双层类似台阶的设计;
装饰边框的正面略向外倾斜,表面上下两侧布满若干镂空的交叉纹饰与镂空的正方形纹饰相间的装饰,装饰边框的侧面与底座垂直,其表面布满若干镂空的装饰小圆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详见附图二(组图)。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
被告则认为两者整体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是平面设计,而本案专利的灯罩则是弧面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及装饰边框形成类似双台阶的设计,但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另查明,被告吉上吉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投资额为人民币2万元,投资人为本案被告之一郭春媛,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及配件。
被告惠友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2月2日,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经营者为本案被告之一王永平,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3日盖章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古镇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28日盖章出具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6〕第080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局接到案外人阳某投诉反映“古镇冈南西路xxxxxxxxxx部无照经营”一事后经调查并作如下回复:2016年7月27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古镇冈南西路xxxxxxxxxx部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市部已经领取“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注册号:442000603377327)”营业执照,但执照登记注册的名称与招牌名称“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不符,该局执法人员已责令门市部进行改正。
原告还提交了录像光盘一个,拟证明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与被告惠友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以四被告侵害其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4、2215、2216号案立案审理(含本案在内共三案),原告在三案中均提交了上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出具的证明与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作为证据。
庭审中,原告还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发票两张证明其公证费支出为1500元,其中金额为500元的发票付款方名称显示为原告并盖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章,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付款方名称显示为原告并盖有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以及续缴费信息网络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发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出具的证明与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或因真实性难以确定,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3)”、专利号为ZL2015301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吸顶灯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首先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的灯罩及带边框的底座,本案专利产品为吸顶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的主要差异在于吸顶灯由除了灯罩及带边框的底座组成之外,还包括了光源、电路板等组成部分,而本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吸顶灯的内部结构,其要求保护的是吸顶灯整体外部形状及图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吸顶灯的灯罩及带边框的底座已构成完整的吸顶灯外部形状及图案,故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造型呈扁正方体,装饰边框的正面略向外倾斜,四侧斜面布满若干镂空的交叉纹饰与镂空的正方形纹饰相间的装饰条纹,装饰边框的侧面与底座垂直,其表面布满若干镂空的装饰小圆点。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略小于装饰边框并凸设于装饰边框下方,形成双层类似台阶的设计,而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呈平整水平面设计,而本案专利的灯罩表面略微鼓起呈弧面设计。
经整体观察,并综合考虑到吸顶灯的安装方式等来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惠友门市部、王永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在位于中山市古镇镇西岸南路的“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内陈列有多款吸顶灯配件,可见,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悬挂“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招牌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
其次,“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店铺实际上是被告惠友门市部。
经查询,中山市古镇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未进行工商登记,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显示位于古镇冈xxxxxx的“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已经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登记注册的名称为被告惠友门市部,且工商部门检查的地址与本案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名片上所载的“吉上吉五金整体灯配”的门市地址一致,即均为“中山市古镇岗xxxxxxxx”。
第三,尽管被告惠友门市部主张其店铺名称、工商登记地址与原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吉上吉整体灯配门市部”的店铺名称、经营地址并不一致,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但被告至今也未对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缺乏依据。
故,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由被告惠友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惠友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王永平是惠友门市部的经营者,但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由被告惠友门市部对外实施,并非以被告王永平个人名义作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永平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故,对原告指控被告王永平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经公证取得的“郭春媛”的名片正面显示有郭春媛的电话及“吉上吉五金整体灯配”的门市地址、工厂地址,而门市地址亦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即被告惠友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一致,名片背面显示有开户名为“郭春媛”的农行、建行银行账号。
虽然郭春媛名片的信息显示其未以被告吉上吉五金厂的名义对外销售,而是以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商号进行销售,并以其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但名片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单显示的发货单所记载的工厂地址与被告吉上吉五金厂的工商登记地址均一致。
被告吉上吉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郭春媛。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郭春媛、吉上吉五金厂、惠友门市部共同销售的。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的灯罩及带边框的底座,被告吉上吉五金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及配件,故其具备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而公证取得的“郭春媛”的名片背面也记载有“经营范围:铁艺、亚克力、灯配、厂家直销、门市批发、专供淘宝天猫”的信息,可见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均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灯饰配件的能力;
而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也无任何制造商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该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制造。
第三,至于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原告指控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被告惠友门市部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三被告存在共同销售行为,原告主张判令上述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三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被诉侵权产品由灯罩及带边框的底座构成,而本案所涉的形状、图案的边框以及灯罩的组合并非唯一、确定的,不同的边框、灯罩的组合并不必然会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惠友门市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永平是否应当对被告惠友门市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永平系被告惠友门市部的经营者,被告惠友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可见,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以被告王永平为被告惠友门市部的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边框镂空纹饰设计具有显著特色;
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的灯罩及带边框的底座,此类产品的外观对于消费者选择此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实物的费用等;
被告吉上吉五金厂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该厂及投资人郭春媛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被告惠友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吉上吉五金厂、郭春媛、惠友门市部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费用已包含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郭春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名称为“吸顶灯(3)”、专利号为ZL20153014693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名称为“吸顶灯(3)”、专利号为ZL20153014693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郭春媛、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极现美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92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郭春媛、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共同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