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8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草店村。
法定代表人徐延青。
被告:深圳市聚银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联布北路龙景三区二巷**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忠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诉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蓬莱公司)、深圳市聚银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聚银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莱公司、聚银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华夏”“金装华夏”“华夏葡园”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很高的知名度。
第XXX号注册商标“”、第XXX号“”注册商标均是原告合法所有并一直在使用的注册商标。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蓬莱公司生产的“华夏葡园”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第XXX号注册商标“”、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被告聚银海公司因大量销售上述葡萄酒,2015年6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谢忠海在给商场送货时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抓获。
后来根据谢忠海的供述,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先后前往犯罪嫌疑人谢忠海的仓库、东莞黄江南康百货扣押了被告深圳市聚银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华夏葡园”葡萄酒。
鉴于上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华夏葡园”葡萄酒的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同品牌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份额,且上述“华夏葡园”葡萄酒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良好信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无形资产的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蓬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XXX号注册商标“”、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华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聚银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XXX号注册商标“”、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注册证,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扣押清单复印件、酒水销售合同复印件。
被告蓬莱公司、聚银海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系第XXX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4月29日,第XXX号“”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调取了谢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酒水销售合同等证据。
酒水销售合同由被告蓬莱公司与被告聚银海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蓬莱公司授权聚银海公司为其在深圳地区的长期代理销售商,代理华夏葡园98甜型、95干红、92干红、橡木桶干红、94圆桶干红、红葡萄酒甜型、窖藏版干红、珍藏版干红、干白葡萄酒等产品。
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的扣押清单显示,其在2015年6月份从持有人谢忠海处扣押有“华夏葡园出品”的赤霞珠干红1992、赤霞珠干红1995、赤霞珠干红窖藏版等多种葡萄酒。
本院还依原告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调取了谢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的酒水样品三瓶。
三瓶酒水的正面标签下方均有“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
此外,第一瓶正面标签左上方有“华夏葡园出品”的字样,右上方有“赤霞珠干红1995”的字样;
第二瓶正面标签左上方有“华夏葡园出品”的字样,右上方有“赤霞珠干红1992”的字样;
第三瓶酒水正面标签有“华夏葡园出品”、“窖藏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字样。
三瓶酒水样品背面标签标识了配料、产品类型、保质期等信息,并有“产地:山东烟台”、“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北沟草店”等字样。
又查,被告蓬莱公司是2003年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罐装葡萄酒及果酒(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
被告聚银海公司是2013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忠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调取的谢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酒水销售合同、酒水样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蓬莱公司、聚银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蓬莱公司、聚银海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系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调取的酒水销售合同、扣押清单、现场图片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蓬莱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聚银海公司销售了案涉的三种酒水。
案涉三种酒水,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虑,与案涉第XXX号“”文字商标、第XXX号“”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同类商品。
被告蓬莱公司生产、被告聚银海公司销售的案涉三种酒水均在商品正面标签突出位置使用了与案涉第XXX号“”文字商标、第XXX号“”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华夏葡园”文字,文字的字形相似,含义、读音均相同。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标识,被告蓬莱公司生产和销售、被告聚银海公司销售案涉酒水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蓬莱公司作为生产者,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虽然酒水销售合同显示被告聚银海公司销售案涉的酒水来源于被告蓬莱公司,但聚银海公司作为专门销售酒水的公司,应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在买卖过程中合理审查商品是否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案涉酒水使用的“华夏葡园”标识与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第XXX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被告聚银海公司应当知道案涉酒水是侵权产品,故被告聚银海公司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蓬莱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70000元,被告聚银海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蓬莱公司在字号中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华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华夏”已经作为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深圳市聚银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三、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聚银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元,被告深圳市聚银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XXX号?XXX?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第一瓶样品?第一瓶样品?第二瓶样品?第二瓶样品?第三瓶样品?第三瓶样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