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南风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B区渝祥路2号茂松农业机械7幢,组织机构代码33163554-5。
法定代表人:李富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骞,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隆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7163-9。
法定代表人:王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剑星,重庆谢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南风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风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隆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旺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渝南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骞、隆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剑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旺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渝南风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隆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201320412739.4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渝南风驰公司赔偿隆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渝南风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旺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412739.4、专利名称为“车辆驱动动力的动力输出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2月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车辆驱动动力的动力输出总成,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传动组件和差速器,所述差速器包括差速器壳体和差速器齿轮组件,所述差速器壳体为转动配合支撑于壳体的整体式结构;
所述传动组件设有转动配合延伸出壳体的动力输入端和用于将动力输入差速器的动力输出主动端。
根据隆旺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94-00999-1号民事裁定书。
在保全过程中,渝南风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朝电话同意并安排涉案场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控股集团内的工作人员自行提取无外包装的产品2个,一个壳体上标注有31:8、FC、YFZS1505-C,另一个壳体上标注有31:10、FC、YFZS1507-C。
同时,拍摄多张涉案场地照片、车间内堆放有保全产品且标有“重庆渝南”的货架照片、组装流水线照片。
经一审庭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明,渝南风驰公司是由重庆渝南科技有限公司和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亲属作为股东共同组建的,三个公司是关联公司。
渝南风驰公司对公司股东组成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场地是重庆渝南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宗申的周转库,涉案产品系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
渝南风驰公司的证人陈述其是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保全产品是证人所在公司在重庆组装生产的,在壳体上标注有FC,系风弛的拼音缩写;
该司使用重庆渝南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的江苏省徐州市淮海控股集团内的车间作为库房存放涉案产品,进行返修,但未在涉案场地进行组装等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产品无外包装且未标注具体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因此只有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渝南风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本案是否应追加江苏宗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渝南风驰公司是否侵犯了隆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是否应赔偿隆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因被保全产品系在涉案场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控股集团内由渝南风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的工作人员提供,且2015年10月江苏宗申的送检单和采购入库单照片打印件所记载的供货单位名称为重庆渝南风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故渝南风驰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为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但仅凭证人证言、2012年销售发票等不足以推翻渝南风驰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
二、对于渝南风驰公司建议追加江苏宗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而本案江苏宗申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决定不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隆旺公司专利是一种车辆驱动动力的动力输出总成,包括壳体、传动组件和差速器,差速器壳体为转动配合支撑于壳体的整体式结构;
传动组件设有转动配合延伸出壳体的动力输入端和用于将动力输入差速器的动力输出主动端。
上述设计使其结构紧凑,可承受较大扭矩且差速器壳体在安装过程中易于保证同轴度,提高安装效率,延长使用寿命,降低成本和能耗。
该专利的区别特征亦在于此。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渝南风驰公司提出的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图纸、销售发票、网页打印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故对渝南风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从隆旺公司提交的江苏宗申的送检单和采购入库单照片打印件看,渝南风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隆旺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隆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参考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隆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渝南风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隆旺公司ZL201320412739.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渝南风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隆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共计5000元,由隆旺公司负担980元,渝南风驰公司负担4020元。
渝南风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隆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保全时,并非渝南风驰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工作人员提供被保全产品,而是由隆旺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带领法官到重庆渝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宗申的周转库房随意抽取的,跟法官接洽的工作人员兰杰也不是渝南风驰公司的员工,而是重庆渝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隆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江苏宗申的送检单和采购入库单照片打印件无江苏宗申的印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就认定渝南风驰公司是适格主体是错误的;
一审庭审中,渝南风驰公司的证人举示了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的销售发票,以证明被保全的产品不是渝南风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是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且证人郑陵系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承认是自己的产品可能存在侵权的风险,仍然做了证,说明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
2、江苏宗申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整车总装厂,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被认定侵权,江苏宗申生产的整车产品同样构成侵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江苏宗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江苏宗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查清案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
3、隆旺公司的权利要求书包含十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10载明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载明的是角接触轴承,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滚子轴承;
权利要求10载明有圆形凹槽,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圆形面接触,没有凹槽。
4、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市场上生产厂家众多,早已是公知产品;
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早在2012年8月11日(供给江苏宗申的发票)以前就已经开始生产该产品。
隆旺公司是在接触到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后,才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专利的。
5、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渝南风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渝南风驰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隆旺公司所提交的江苏宗申的送检单和采购入库单照片打印件,二是一审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被保全产品系在涉案场地由渝南风驰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朝安排的工作人员提供。
对于隆旺公司所提交的江苏宗申的送检单和采购入库单照片打印件,本院认为,该送检单和采购入库单照片打印件既非原件,亦无江苏宗申的印章,且江苏宗申亦未以其他方式(例如出庭作证、书面说明等)证明其真实性,故该送检单和采购入库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但是,对于第二个理由,本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与渝南风驰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朝进行了通话。
从电话记录中可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向李富朝明确告知,本案系隆旺公司诉渝南风驰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要保全的是渝南风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保全现场系渝南风驰公司租赁的徐州淮海控股集团的车间、工作人员系渝南风驰公司的留守员工。
李富朝对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所述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并且还通过电话指令现场工作人员兰杰配合一审法院提取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李富朝作为渝南风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渝南风驰公司所有,并且其行为表现出对涉案生产场地、涉案产品及场地内工作人员均有控制权,因此可以认定渝南风驰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至于渝南风驰公司在上诉中提到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郑陵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风驰公司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郑陵虽系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风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出庭作证不能代表风驰公司的意志,其所作的不利于风驰公司的证词必须得到风驰公司的追认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
2、本案是否应追加江苏宗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江苏宗申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因此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而江苏宗申如果欲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必须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
就本案而言,如果专利权人起诉江苏宗申在整车上使用了侵犯其专利权的零部件产品,而江苏宗申认为该零部件产品由渝南风驰公司供货,侵权责任应由供货商承担,则渝南风驰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是,本案中,专利权人直接起诉零部件供应商,则江苏宗申并不需要为零部件供应商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没有必要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进诉讼。
如果专利权人认为江苏宗申明知渝南风驰公司销售的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还向其订货并用于其整车产品上,则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另案起诉。
即使为查清案件事实,江苏宗申亦无参加诉讼的必要,其可以以证人身份出现。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追加江苏宗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3、渝南风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隆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十项权利要求,其中第一项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第二至十项皆引用权利要求一,属于从属权利要求。
渝南风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三和从属权利要求十载明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一个专利的技术方案,包含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最大。
从属权利要求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记载的是附加技术特征。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包含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其保护范围落在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换言之,如果一个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某特征与专利的某附加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影响侵权判定。
故,本案中,即使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三和从属权利要求十载明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存在明显区别,也不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对渝南风驰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予支持。
4、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渝南风驰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则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
现有技术包括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
渝南风驰公司未举示出版物公开的相应证据。
对于使用公开,则应举示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用于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本案中,渝南风驰公司举示的证据是重庆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1日、9月11日向江苏宗申供货的发票,发票上载明有“普通主减”、“主减总成”、“增力主减总成”等货物名称,但是并未举示相应的产品实物。
本院认为,上述产品名称只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体现具体的结构,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因此不能认为渝南风驰公司完成了使用公开的举证责任。
综上,本院不能认定渝南风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5、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5万元是否适当。
由于隆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参考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隆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渝南风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重庆渝南风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