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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弗光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9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弗光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弗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中路16号六坊商厦2楼7号。

经营者:李长骏,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中山市弗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三路2号第4幢。

法定代表人:姜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阿米伽灯饰)、中山市弗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光照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世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米伽灯饰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弗光照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19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9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7517.9,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阿米伽灯饰销售的产品具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阿米伽灯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弗光照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状态不稳定,原告明知其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存在恶意。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是适格被告;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两被告无库存侵权产品;

5.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7517.9。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0记载如下:1.一种灯罩,包括一个厚度(H)至少在8mm以上的透明体(1),其特征在于:在透明体的顶端面(11)上铺设有一层水钻层(M),水钻层(M)至少包含多个表面带有若干个切割面(21)的水钻(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2)是用胶水粘接在透明体的顶端面(1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各水钻的直径(D)在1.8mm-8mm之间,各水钻的大小是完全不同或者部分相同另一部分不同或者完全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2)是由玻璃或者塑料或者人造水晶制造,透明体(1)由玻璃或者亚克力材料制造。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透明体(1)是方柱体或者圆柱体或者圆锥体或者其他菱柱体。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层(M)上的各个水钻(2)是不规则排列的。

7.一种LED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罩为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灯罩,该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M)上,利用水钻层(M)上水钻的切割面(21)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的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1)向外射出。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包括灯座(3)和带有LED(4)的线路板(5),线路板(5)安装在灯座的空腔(31)里面,该灯罩安装在灯座(3)的端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5mm-60mm。

10.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灯座(3)由金属材料制成,线路板(5)贴靠灯座(3)的顶壁。

2014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了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7、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8-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结论如下: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评价意见如下:一、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灯具,对比文件1(US2009/0122557A1)公开了一种LED灯具,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0026-0031段,附图1-5)包括灯座8以及安装在灯座8上的LED光源和灯罩4,灯罩4的顶部设有光线入射面15,灯罩4的底部向内凹设有光线反射面14,灯罩的侧面设置光线出射面13,光线入射面15上方安装LED光源6,光线反射面为凹面。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光线反射面为弧形凹面。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光线路径更适合光的扩散。

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太古灯饰广场二楼悬挂“港迪?福莱特”招牌、贴有2F07标示的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现场取得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同时对现场环境及商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2411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银行付款凭证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收据上盖有被告阿米伽灯饰的公章,付款凭证显示金额为390元,收据显示金额为490元;

名片显示有“中山市港迪福莱特灯饰有限公司”等字样。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实物,包装箱上显示有“港迪福莱特”字样及被告弗光照明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内有灯具一款并附有说明书、合格证各一份,该说明书显示有“港迪福莱特”字样,合格证上有“中山市港迪福莱特灯饰有限公司”字样。

灯具为一款三头灯,原告指控三个灯头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阿米伽灯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被告弗光照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该灯具包括灯和灯罩,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灯罩为厚度在8mm以上的圆柱状透明体,该透明体为亚克力材料制造;

透明体的顶端面不规则铺设一层表面带有若干切割面的、直径在1.8mm-8mm之间的水钻,水钻为玻璃或亚克力材料,水钻用胶水粘贴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灯座由金属材料制成,线路板贴靠灯座的顶壁,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65mm-60mm,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灯罩的水钻层并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0将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庭审时,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0,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至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6年3月4日,被告阿米伽灯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阿米伽灯饰在该程序中提交了CN102889548A号发明专利申请作为对比文件。

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将原权利要求1、2删除并对原权利要求3-10进行了修改,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灯罩,包括一个厚度(H)至少在8mm以上的透明体(1),其特征在于:在透明体的顶端面(11)上铺设有一层水钻层(M),水钻层(M)至少包含多个表面带有若干个切割面(21)的水钻(2);

水钻(2)是用胶水粘接在透明体的顶端面(11);

各水钻的直径(D)在1.8mm-8mm之间,各水钻的大小是完全不同或者部分相同另一部分不同或者完全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2)是由玻璃或者塑料或者人造水晶制造,透明体(1)由玻璃或者亚克力材料制造。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透明体(1)是方柱体或者圆柱体或者圆锥体或者其它菱柱体。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层(M)上的各个水钻(2)是不规则排列的。

5.一种LED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罩为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灯罩,该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M)上,利用水钻层(M)上水钻的切割面(21)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的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1)向外射出。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包括灯座(3)和带有LED(4)的线路板(5),线路板(5)安装在灯座的空腔(31)里面,该灯罩安装在灯座(3)的端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5mm-60mm。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灯座(3)由金属材料制成,线路板(5)贴靠灯座(3)的顶壁。

2016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如下: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同年9月20日,原告将其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变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至8将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两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相同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提交CN102889548A号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一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对比文件为名称为“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13年1月23日。

该对比文件至少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上,利用水钻层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等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阿米伽灯饰为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经营者为李长骏,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被告弗光照明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港迪福莱特灯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90元,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317517.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本案中,两被告以对比文件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该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于2013年1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期2014年6月13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以下技术特征未在对比文件中被披露:“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上,利用水钻层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并未公开披露,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至8作为保护范围。

虽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5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至4,而权利要求6至8是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至4,根据上述规定,应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灯具,包括灯和灯罩,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灯罩为厚度在8mm以上的圆柱状透明体,该透明体为亚克力材料制造;

透明体的顶端面不规则铺设一层表面带有若干切割面的、直径在1.8mm-8mm之间的水钻,水钻为玻璃或亚克力材料,水钻用胶水粘贴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灯座由金属材料制成,线路板贴靠灯座的顶壁,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65mm-60mm,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灯罩的水钻层并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至8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阿米伽灯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被告弗光照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因两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原告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弗光照明制造、销售并由被告阿米伽公司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公证书显示被告阿米伽灯饰经营的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亦通过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阿米伽灯饰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但现有证据未证实被告弗光照明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该项指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照明灯具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灯具产品除了照明效果外,灯具外观对于消费者选择亦有重大影响,故亦因考虑本案专利对于成品利润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成品的零部件,成品单价为490元左右;

两被告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

被告阿米伽灯饰为个体户,被告弗光照明为有限责任公司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公证费700元的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490元的收据,被告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上述律师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弗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为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31751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为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31751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弗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弗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19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3.8元,由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2185.8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弗光照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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