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75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通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罗通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罗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2015年8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罗通成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罗通成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罗通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罗通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罗通成承担。
庭审中,原告因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故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5)莱凤城证民字113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通成在被告淘宝公司所有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进行侵权的事实。
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暴龙、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暴龙、品牌投入巨额资金的事实。
5.(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6.(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罗通成系会员名为“淘淘贝贝网购会所”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罗通成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罗通成已经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淘宝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罗通成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故即使被告罗通成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罗通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6,对暴龙(BOLON)品牌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4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通过多种媒介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
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7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淘淘贝贝网购会所”开设的“淘淘贝贝网购会所”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暴龙太阳镜女BL2511正品偏光开车太阳眼镜2015明星新款潮太阳墨镜”,售价158元,成交记录381件,累计评论198个,选择相应颜色进行购买,实付款158元,形成订单号:1217056490893903。
2015年8月23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的“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761642129647,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查验、拍照、重新封存并加盖印章后交由杨付东保管。
同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该订单项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
运单号码:761642129647。
2015年9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11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761642129647)的纸盒一个,盒内装有黑色手提袋一个、黑色眼镜套盒两个、黑色眼镜皮套一个,皮套内有眼镜布一条、产品使用与保养书一份、眼镜一副。
眼镜套盒正面盒盖、皮套、眼镜布上带有标识;
保养书封面带有“BOLON”标识,内容多次带有“暴龙”字样;
眼镜镜腿上带有“BOLON”标识;
黑色手提袋上带有“BOLON暴龙”标识。
其余内容物原告确认与本案主张的权利无关。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淘淘贝贝网购会所”开设的淘宝店铺“淘淘贝贝网购会所”由罗通成注册经营。
另认定,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手提袋、眼镜盒、眼镜套、眼镜布、眼镜、产品保养书上使用的“暴龙”、“BOLON”及“”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等,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罗通成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罗通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主张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罗通成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8元,成交记录381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158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雅瑞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罗通成负担97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通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