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34号原告:邝双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希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辉。
本院受理原告邝双发诉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希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1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是专利号为ZL20142013××××.5,名称为“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希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42013××××.5。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包括横杆和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连接组件包括转轴芯和连接杆,转轴芯与连接杆顶部转动连接,连接杆底端与横杆相连;
转轴芯上设有销杆孔,连接杆顶部两侧分别设有滑槽,销杆孔内穿有销杆,销杆的两端伸入至连接杆的滑槽内;
滑槽包括相连的圆弧槽和直线槽,圆弧槽与转轴芯同轴,直线槽沿着转轴芯的法向;
销杆上设有弹簧,销杆通过弹簧与转轴芯相连。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6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对涉案ZL20142013××××.5号专利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向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林辉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360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输入手机号码及密码登陆后搜索“卡博尼特旗舰店”、“店铺爆款”,购买“小猫咪蓝色1.8米升级款床护栏1.8米通用婴儿围栏”一件,支付货款89元。
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相关操作网页进行截图,制作(2015)粤江江门第0359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XX大道XX大厦,收货人为李林辉,买家留言为到货请电话通知提货,订单编号为1479904****XXXX5,店铺公司名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希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希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执照。
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来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称(2015)粤江江门第035929号公证购买的产品已到货,申请对相关货物的取件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李林辉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助理一起前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四街的中国电信XXXX楼门口的路边,向一个快递人员领取贴有号码为66662917XXXX0的天天快递快递单的包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林辉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取货过程、拆封过程、盒内部分物品、包裹密封过程进行拍照记录,制作(2015)粤江江门第034893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印有卡博尼特字样,生产商为被告,快递单上显示订单号为1479904****XXXX5。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装有一防护栏及保修卡,保修卡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
原告称此防护栏即为被诉侵权产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50元及550元,另提交晒相费发票一张,金额56.2元,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童装、童鞋、童车、儿童玩具、体育用品、儿童安全防护用品、儿童洗护用品、儿童家具的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2份、公证保全实物以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专利号为ZL2014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包括横杆和连接组件;B.连接组件包括转轴芯和连接杆,转轴芯与连接杆顶部转动连接,连接杆底端与横杆相连;
C.转轴芯上设有销杆孔,连接杆顶部两侧分别设有滑槽,销杆孔内穿有销杆,销杆的两端伸入至连接杆的滑槽内,销杆上设有弹簧,销杆通过弹簧与转轴芯相连;D.滑槽包括相连的圆弧槽和直线槽,圆弧槽与转轴芯同轴,直线槽沿着转轴芯的法向。
经当庭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侵权行为的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网店页面向不特定人群展示,该网店由被告直接经营,网页显示的订单号与实物快递单上显示的订单号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保修卡上显示生产商均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三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希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邝双发名称为“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专利号为ZL2014201XXXX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希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邝双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万元;
三、驳回原告邝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邝双发负担3000元,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希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