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765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榕兴盛副食品商店,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号。
经营者:魏家泉,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榕兴盛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立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计296.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邱一帆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