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系扬州市永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职工。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权巍、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980275号“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未经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交给被告人冷某一段该公司生产的线缆作为样品,示意其按照样品生产一批假冒该公司商标的线缆,并给予被告人冷某2000元钱作为报酬。
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冷某在其工作的扬州市永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内,用委托他人制作的印字轮等工具生产了一批印有“江苏省帝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及与第1980275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各类型号线缆,共55件计5万余米。
2016年7月17日上午,该批假冒的线缆在交由物流公司准备运往福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江苏省帝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该批假冒线缆的正品市场销售价格为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冷某已交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韩某、丁某、殷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订货通知单,货物运单,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搜查证,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冷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冷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线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