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保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乐工业园统建楼1栋14D。
诉讼代表人吴茂娟,系原审被告单位广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张福泉,系原审被告单位广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广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6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毛保民、邓介辉,原审被告单位广东××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茂娟、张福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单位广东××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 华审判员 何忠林审判员 黄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