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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大米协会与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上海市宝山区玉龙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2民初64号
案件名称射阳县大米协会与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上海市宝山区玉龙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米协会,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上海市宝山区玉龙粮油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64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深辉,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经营者:施银山。

委托代理人: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玉龙粮油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王品红。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被告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以下简称银山米厂)、上海市宝山区玉龙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玉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卫、李深辉,被告银山米厂的经营者施银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稳生,被告玉龙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品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称:2005年4月21日,其经核准取得“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射陽大米及图”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2008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玉龙经营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新射阳香米”字样的大米,其“新射阳”字样与“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在玉龙经营部购买并获取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银山米厂作为生产商、玉龙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其大肆生产、销售明知侵犯“射陽大米及图”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射陽大米及图”的商标价值,并给协会会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银山米厂答辩称:我厂拥有“银鑫”注册商标,未侵犯“射陽大米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厂在2015年11月购买了盐城地区的一批稻谷,加工生产后,总共印制了200条编织袋,在“银鑫”商标编织袋中改加了“新射阳”字样,只用了20条,剩余180条尚未使用。

我厂印制带有“新射阳”的编织袋,使用了“银鑫”商标,并标注了我厂的名称及地址,不会造成与“射陽大米及图”商品的混淆。

我厂的编织袋上没有“射陽大米及图”的商标图案,“新射阳”与“射陽大米及图”并无相同、近似之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香米”字样是表示商品的质量,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我厂并没有大肆生产,总共只包装了20包,原告要求判赔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龙经营部答辩称:“新射阳”和“射陽大米”商标的图案不一样,字体不同,字数也不一样,银山米厂是合法正规的厂家,本人以为新射阳大米是银山米厂开发的新品种,并不知晓“新射阳”大米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不能销售,也未大肆销售标注有“新射阳”的大米。

如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人对原告表示真诚道歉。

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15年4月21日,原告“”集体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经过推广,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十大优质畅销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被认定为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粮油)。

银山米厂系个人经营,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大米加工、销售。

银山米厂系“银鑫”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截至2025年1月20日。

玉龙经营部亦为个人经营,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

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

上述事实,有社团企业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89号批复、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1月15日上午,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调查人员祁旭明来到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一区的玉龙经营部。

公证人员对批发市场内粮油一区的标牌及玉龙经营部进行拍照,祁旭明在玉龙经营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米一袋并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祁旭明将所购大米运到随行的汽车上。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后,将贴封的大米交给祁旭明保管。

2016年2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后附十张彩色影印照片。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为该公证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经出示公证书对应的贴封大米原物,被告银山米厂确认为其所生产,被告玉龙经营部确认为其所销售。

根据产品实物及公证书所附彩色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出现在绿色方框内有一菱形状红底白字的“银鑫”标识,字体较小。

在“银鑫”标识的下方为红色“新射阳”三字,从左向右排列,字体较大。

包装袋的中部和右下,分别出现单个红色“香”字和“米”字。

编织袋的底部的绿色区域内标注了银山米厂的厂名和厂址等。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明确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条款。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银山米厂、玉龙经营部生产、销售带有“新射阳”字样的大米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享有的“射陽大米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银山米厂、玉龙经营部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包括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中的文字具有显著识别意义,相关公众通常藉此辨识商品来源,并据以呼叫该商品。

“陽”为“阳”的繁体字,“射阳大米”并未改变“射陽大米”文字在原告涉案商标中所具有的识别显著性,“射阳大米”与“射陽大米”两者实际是同一标识。

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新射阳”字样是首先吸引相关公众视觉注意力的信息,也是相关公众将该信息所指引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的标志,因而“新射阳”具有标识大米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新射阳”为红色,字体明显比“银鑫”文字商标大,其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功能实际也远大于“银鑫”注册商标,因此应当认定银山米厂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新射阳”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购买该类大米商品时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被告银山米厂生产的是“射陽大米”,以致对不同来源的大米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银山米厂在其生产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新射阳”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涉案“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银山米厂认为使用“新射阳”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而,被告玉龙经营部销售被告银山米厂生产的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大米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销售商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三是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玉龙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带有“新射阳”字样的大米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银山米厂亦已自认玉龙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产品为其所生产,因此被告玉龙经营部在本案中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银山米厂关于其只生产使用了20条带有“新射阳”字样的包装袋,侵权获利微小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

本院综合“射陽大米及图”的市场知名度,涉案被告银山米厂侵权行为势必对经过商标权人和商标使用权人共同努力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该品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造成损害,同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银山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玉龙粮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三、被告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负担1000元,被告兴化市银山精制米厂负担13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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