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黄君祥,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弘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君祥诉被告佛山市弘晔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被告佛山市弘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4798.4,名称为“椅扶手(YH1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
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新颖、并富有强烈的外形美感,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未取得任何授权,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07479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家具沙发产品所使用的扶手,与原告ZL200930074798.4号,名称为“椅扶手(YH120)”的专利设计类别虽然相同,但二者的外观并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4798.4号,名称为“椅扶手(YH1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俯视图仰视图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佛珠江第224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为证。
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石海妹、段勇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于2015年4月22日下午来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工业区的一处家具公司(该家具公司大门外墙标示有“弘晔家具有限公司”字样)。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洋使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家具公司门面外观、周边环境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在该公司门卫处办了登记手续后,公证员随同王洋一起进入该家具厂内,经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出示NO.0003926《佛山市弘晔家具有限公司合同订(送)货单》并现场付清货物余款人民币2560元后,拿到型号为F100的单位沙发共2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王洋对所购沙发拆封其中一张,并使用公证处相机进行拍照,拍照后将所购货物装回原包装纸箱。
公证员对所购沙发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当众打开原告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可见内有沙发椅一张。
原告指控的扶手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承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底座下臂和扶形上臂组成,上臂和下臂构成近似V字形的形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
区别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臂和下臂连接的部位宽度的比例与涉案专利设计有一点差异。
但从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整体来看,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有下列显著区别: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下臂比上臂长近10厘米,而原告专利设计扶手是下臂比上臂短近10厘米;
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下臂后部小,到前部连接处呈圆弧由小逐渐变大,臂内平面有由低到高的坡度,具有流线型,原告专利设计扶手下臂是一细长的长方体,无前后大小、圆弧及流线变化。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上臂与下臂连接内部呈三角形,连接内角约65°,原告专利设计扶手上臂与下臂连接内部呈梯形,连接内角约90°;
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上臂后部端顶角以约45°向下斜内切,原告专利设计扶手上臂后部端顶角以约80°向下几乎竖直内切;
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上臂与下臂上下不在同一个水平面,上臂比下臂圆弧内旋幅度更大,形成上下臂之间有约15°的角度差,这可在俯视时明显看出,但原告专利设计扶手上臂与下臂上下在同一个水平面,上下臂之间并无角度差。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上臂包括连接部分臂宽均不相同,到连接部分前部右上弧度部分时臂度最宽,下到底部连接下臂时有逐渐变小,有非常明显的凸出及内收的流线型弧度变化。
原告专利设计扶手上臂前部连接部分上下宽度一致,无凸出及内收,没有流线弧度变化。
综上,原告专利设计沙发扶手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扶手无论从上下臂、臂宽、上下臂之间形成的角度差等,均与原告专利设计沙发扶手不相同,整体上也不具有相似性。
所以,二者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近似。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维权合理费用单据,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弘晔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具。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4798.4、名称为“椅扶手(YH1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设计扶手的下臂比上臂短,被诉侵权产品扶手的下臂比上臂长,且被诉侵权产品扶手的下臂比原告专利设计扶手的下臂长近一倍;
原告专利设计扶手下臂是长方体,无前后大小、圆弧及流线变化,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下臂后部小,到前部连接处由小逐渐变大,臂内平面有由低到高的坡度。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上臂与下臂不在同一个竖直水平面,上下臂之间有角度差,原告专利设计扶手上臂与下臂在同一个水平面,上下臂之间并无角度差。
经过以上比对,两者的差异较大,且由于扶手的设计差异会直接导致沙发摆放位置和所占空间的不同,一般消费者在选择时足以能够分辨,不会造成混淆,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佛珠江第224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承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确认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扶手的生产者、销售者。
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君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黄君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