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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6民初5431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43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注册号310115001094172。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17号附7号楼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208793B法定代表人兰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刚荣,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兰小亮、委托代理人詹刚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的大型灯饰企业,1999年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产品远销世界是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系4426527号“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等多个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注册并使用在灯、浴霸、排气风扇商品上的“欧普文字及图”商标2014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1424486号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于2003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426527号“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违法使用“欧普”字样生产销售与原告同类商品,在消费者中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货品包装盒主视图及货品文字均为“欧普浴”,该批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莫方刚出进货,进货时莫方刚向被告出示了其在商标分类第11类的“欧普浴”商标申请。

被告不存在“非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主观故意,不属于恶意销售,仅仅是属于进货时未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已被工商局处罚30000元,货品没收,遭受了巨大损失。

被告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公司拒出发后即停止了继续销售带有“欧普浴”的产品,原告主张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的货品绝大部分未流通到市场销售,销售时间较短,未对原告声誉产生较大影响,不应当承当“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并未举证第1424486号为驰名商品,被告驰名商标认定于2007年,不代表还具有较高的公众认知度和产品覆盖率。

被告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但货品的销售渠道和销售量在各个地区差异巨大。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实际利润仅3397元,应该按照该金额计算原告损失,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沪徐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现为第1424486号“欧普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4734号、473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现为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2014)3593号公证书,证明第1424486号欧普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

欧普商标及字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打假报告,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查获浴霸918箱、平板灯285个,货值1361600元。

证据5、查获清单,申请法院调取的清单证明被告侵权产品及数量;

从进价看,被告涉案产品已经接近200000元,按市场价计算为1361600元。

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过了有效期,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为日光灯,不包括浴霸,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且该号商标在2014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商标知名度价值在各个时期、地区差异较大。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打假报告上原告计算数额过大,被告进货价值为98017元,销售了21330元,库存查处不到80000元。

原告所述查获浴霸900多个、平板灯285个无依据。

原告的照片仅为推论,应该以工商查获数量为准。

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扣押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货品时间短,未销售货品已被工商局扣押,已销售数量为198个,销售金额21330元,利润为3397元。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未销售货物被没收,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

证据3、“欧普浴”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进货时莫方刚向其出具了“欧普浴”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事后查询才知晓欧普浴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原告对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告知书表明被告先后有五次进货行为,购货频率较高、数量较大,涉案产品总计1203台,且该告知书不能涵盖被告整个期间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但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告所售产品与原告属于同类产品,其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查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的内容仅显示“欧普浴”商标正在申请过程中,但是并未注册成功享有“欧普浴”商标专用权,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

2001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至综上所述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至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注册至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欧普公司。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11年度、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

2007年7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4426527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点灯;

灯罩;

照明器械及装置;

聚光灯;

枝形吊灯;

照明灯等等,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沙坪坝区分局向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作出沙工商公听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7日、1月25日、3月2日、3月20日从浙江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方华电器厂购进标有“欧普浴”标识的浴霸、平板灯等2257个(台),金额共计98017元,然后以25-200元不等的价格在沙坪坝区晒光坪66号的经营场所销售,销售数量共计198个,销售金额共计21330元。

尚未销售的浴霸、集成吊顶、LED平板灯共计1203个(台)被该局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

扣押产品外包装箱上和产品上标有“欧普浴”商标标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方华电器厂”等文字说明。

按照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平均价格计算,被告违法经营额共计113634元。

2015年3月30日,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查获商品进行鉴定,上述商品不是该公司生产,该公司也未授权过其他公司生产。

另查明,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轩越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线电缆。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一、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浴霸、集成吊顶、LED平板灯,与涉案第1424486号“欧普文字及图”、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1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欧普浴”文字商标,其“欧普”是发挥识别作用的核心词汇,与涉案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商标中的“欧普”文字相同,“浴”为表示商品使用类别的文字,“欧普浴”与“欧普”构成整体结构相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近似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

在被告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欧普”文字标识已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欧普”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轩越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失,其销售侵权行为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因此,原告欧普公司要求被告轩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轩越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欧普为原告的字号,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欧普浴”字样,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请求,考虑到被告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被告亦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证明其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轩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轩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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